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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緯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宏 相 對 人 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建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建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查,原受擔保利益人建 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變更為環華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為東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東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受擔保利益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 不存在,聲請人自應以變更後之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 址為送達對象,聲請人催告不復存在之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權利,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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