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緯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家宏
相 對 人 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蔚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債務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
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建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建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查,原受擔保利益人建
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變更為環華
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嗣變更為東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東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受擔保利益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
不存在,聲請人自應以變更後之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
址為送達對象,聲請人催告不復存在之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權利,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