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榮耀
相 對 人 臺灣企業行銷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北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1萬73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1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16號及100年度執全
字第102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