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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耀 相 對 人 臺灣企業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美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北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1萬73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1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16號及100年度執全 字第102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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