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秀惠
相 對 人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慧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
民國106年11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25,557元。
惟聲請人於
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699,340元之本息,
嗣後
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616,776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7,038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原
上訴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1,616,776元之本息,
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
給付1,535,810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369元
。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1,4
07元(計算式:17,038+24,369=41,407),應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九即37,266元(計算式:41,407×9/10=37,2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