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盧龍一 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
相 對 人 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展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112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
第14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業已敗訴確定,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
扣押命令等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正本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0號、105年度存字
第1490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1295號、106年度北司調字
第1324號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
嗣後業已
撤銷假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具狀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調解,
惟經本院106年
度北司調字第1324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未為起訴,
堪認
未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
人106年11月7日
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