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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相 對 人 楊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 訴,聲請人並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39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0,4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於第二審繳納 裁判費36,249元、證人旅費1,060元及鑑定費用80,000元; 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5,99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上開 鑑定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4,238元(計算式:60,400+530+ 36,249+1,060+80,000+55,999=234,238),應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九即210,814元(計算式:234,238×9/10=210, 81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55,999元,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815元(計算式:2 10,814-55,999=154,8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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