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荊皋
聲 請 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367號判決原審
被告即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信公司)敗訴,即判命亞信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臺幣(下同)9,911萬6,754元
本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3,
323萬1,473元本息,並
駁回新工處、捷運局其餘之訴及
假執
行之聲請,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亞信公司負擔。新工處
、捷運局及亞信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
原審命亞信公司給付部分,改判聲請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
)應給付捷運局3,323萬1,473元本息,而駁回捷運局其餘上
訴,捷運局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就新工
處請求聲請人、原審被告李祖原、亞信公司
連帶給付9,911
萬6,754元本息部分,亦經高院判決廢棄原審命亞信公司給
付部分,並駁回新工處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
新工處之上訴,此部分未據新工處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
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工處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將二審判決關於命
聲請人給付部分廢棄,並發回高院審理,該案再經高院以10
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駁回捷運局上訴確定。
是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捷運局負擔三分之一、新工處負擔三分
之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捷運局負擔,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環亞公司、環亞飯店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各支出鑑定費17萬8,133元(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
188號卷四第15、26、44頁),另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
裁判
費45萬6,768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萬6,266元由捷運
局負擔三分之一即11萬8,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新工處負擔三分之二即23萬7,511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5
萬6,768元則由捷運局負擔。從而,捷運局應給付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萬5,523元、新工處應給付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萬7,511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