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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聲 請 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367號判決原審被告即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信公司)敗訴,即判命亞信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臺幣(下同)9,911萬6,754元 本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3, 323萬1,473元本息,並駁回新工處、捷運局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亞信公司負擔。新工處 、捷運局及亞信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 原審命亞信公司給付部分,改判聲請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 )應給付捷運局3,323萬1,473元本息,而駁回捷運局其餘上 訴,捷運局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就新工 處請求聲請人、原審被告李祖原、亞信公司連帶給付9,911 萬6,754元本息部分,亦經高院判決廢棄原審命亞信公司給 付部分,並駁回新工處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 新工處之上訴,此部分未據新工處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工處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將二審判決關於命 聲請人給付部分廢棄,並發回高院審理,該案再經高院以10 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駁回捷運局上訴確定。是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捷運局負擔三分之一、新工處負擔三分 之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捷運局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環亞公司、環亞飯店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各支出鑑定費17萬8,133元(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 188號卷四第15、26、44頁),另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裁判 費45萬6,768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萬6,266元由捷運 局負擔三分之一即11萬8,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新工處負擔三分之二即23萬7,511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5 萬6,768元則由捷運局負擔。從而,捷運局應給付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萬5,523元、新工處應給付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萬7,511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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