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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臻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城 相 對 人 大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 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 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9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63,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5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 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 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529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5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104年度建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529號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 畢,聲請人受償143,830元(含執行費6,320元),且本案訴 訟亦業於10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原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於命給付超過746,379 元本息部分廢棄,復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 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之107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該函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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