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臻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桂城
相 對 人 大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辰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
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
裁判意旨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9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63,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5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
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
決確定,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529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5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104年度建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529號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
畢,聲請人受償143,830元(含
執行費6,320元),且本案訴
訟亦業於10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原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於命給付超過746,379
元本息部分廢棄,復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卷
可稽,
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
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
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之107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該函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
足憑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