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總統府
法定
代理人 陳菊
相 對 人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相 對 人 張德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9,47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
字第8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
本案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撤回
強制執行暨核發
債權憑證狀、聲請通知
行使權利狀、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歷審、104年度
存字第871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
1845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
嗣經部分廢棄,聲請人復已撤
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