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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 對 人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相 對 人 張德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9,47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 字第8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狀、聲請通知 行使權利狀、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歷審、104年度 存字第871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 1845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經部分廢棄,聲請人復已撤 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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