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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相 對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238號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0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將高院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聲 請人就新臺幣(下同)67萬3,76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部分駁 回上訴確定。該案再經高院以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就 發回更審部分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業已確定。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就廢棄發回即67萬3,767元部分之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 算書所示為18萬6,477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則依高 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62,012 元【計算式:(673,767÷2,026,088)×186,477=62,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萬2,012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21,097元 │聲請人預納,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026,088元 │ ├───────┼──────┼─────────────┤ │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1,645元 │聲請人預納,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026,088元 │ ├───────┼──────┼─────────────┤ │第二審鑑定費 │100,500元 │聲請人預納,高院101年度建 │ │ │ │上字第209號卷二第42頁 │ ├───────┼──────┼─────────────┤ │第三審裁判費 │31,645元 │聲請人預納,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026,088元 │ ├───────┼──────┼─────────────┤ │總計 │186,477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