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淑瑜
相 對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238號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09號判
決
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將高院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聲
請人就新臺幣(下同)67萬3,76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部分駁
回上訴確定。該案再經高院以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就
發回更審部分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業已確定。
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就廢棄發回即67萬3,767元部分之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
算書所示為18萬6,477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則依高
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62,012
元【計算式:(673,767÷2,026,088)×186,477=62,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萬2,012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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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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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21,097元 │聲請人預納,
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026,0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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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1,645元 │聲請人預納,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026,088元 │
├───────┼──────┼─────────────┤
│第二審鑑定費 │100,500元 │聲請人預納,高院101年度建 │
│ │ │上字第209號卷二第42頁 │
├───────┼──────┼─────────────┤
│第三審裁判費 │31,645元 │聲請人預納,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026,088元 │
├───────┼──────┼─────────────┤
│總計 │186,4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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