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Kingstone Energy Technology Corp.
法定
代理人 Open Sky Tech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相 對 人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49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65號、最高法院10
7年度
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324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