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百世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湘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間返還提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0,175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
存字第2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訴業經鈞院99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98號調解成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調解
筆錄等件影本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
請求,經本院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98號調解成立,依調解
成立內容第一項,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40萬元。是相對人即
有因聲請人不當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
首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
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
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