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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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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百世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間返還提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0,175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 存字第2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訴業經鈞院99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98號調解成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調解 筆錄等件影本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 請求,經本院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98號調解成立,依調解 成立內容第一項,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40萬元。是相對人即 有因聲請人不當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 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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