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聯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存亮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相 對 人 承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蘇月嬌
馮嘉慧
劉春成
劉子碩
劉芳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肆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72,75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
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
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假處
分
執行命令、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
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
97年度存字第609號、97年度執全字第371號、107年度聲字
第101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