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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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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聯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存亮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承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蘇月嬌       馮嘉慧       劉春成       劉子碩       劉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肆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72,75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 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假處 分執行命令、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 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97年度存字第609號、97年度執全字第371號、107年度聲字 第10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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