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佑麒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
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
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7,048元,
被告即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合計6,104元(參
該審卷㈠內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1,802元+1,802元
+2,500元=6,104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3,152
元【計算式:137,048元+6,104元=143,152元】。又上訴
人即相對人預納第二裁判費205,572元及證人旅費3,604元(
參該審卷㈠內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1,802元+1,802
元=3,604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9,176元【計算式:
205,572元+3,604元=209,176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聲請人應負擔246,630元【計算式:
(143,152元+209,176元)7/10=246,6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5,698元【計算式:(143,152元+
209,176元)-246,630元=105,698元】由相對人負擔。查
聲請人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7,048元,尚少納109,582元【
計算式:246,630元-137,048元=109,582元】;相對人前
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6,104元、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209
,176元,溢納109,582元【計算式:6,104元+209,176元-
105,698元=109,582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109,58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