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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 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7,048元,被告即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合計6,104元(參 該審卷㈠內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1,802元+1,802元 +2,500元=6,104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3,152 元【計算式:137,048元+6,104元=143,152元】。又上訴 人即相對人預納第二裁判費205,572元及證人旅費3,604元( 參該審卷㈠內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1,802元+1,802 元=3,604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9,176元【計算式: 205,572元+3,604元=209,176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知,聲請人應負擔246,630元【計算式: (143,152元+209,176元)7/10=246,6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5,698元【計算式:(143,152元+ 209,176元)-246,630元=105,698元】由相對人負擔。查 聲請人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7,048元,尚少納109,582元【 計算式:246,630元-137,048元=109,582元】;相對人前 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6,104元、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209 ,176元,溢納109,582元【計算式:6,104元+209,176元- 105,698元=109,582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109,58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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