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莊詩嘉
相 對 人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銀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8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107年1月10日確定,有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474元、20,211元,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證
人旅費合計1,604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5,289元
(計算式:13,474+20,211+1,604=35,289),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即10,587元(計算式:35,289×30%=10,58
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604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83元(計算式
:10,587-1,604=8,98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