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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莊詩嘉 相 對 人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8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1月10日確定,有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474元、20,211元,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證 人旅費合計1,604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5,289元 (計算式:13,474+20,211+1,604=35,289),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即10,587元(計算式:35,289×30%=10,58 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604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83元(計算式 :10,587-1,604=8,98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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