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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侑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立 相 對 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3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1,671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 費1萬2,08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減縮聲明至99萬2,73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900 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88元【計算式:12,088-10,900 =1,18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知,訴訟費用 1萬9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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