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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相 對 人 鄭美蘭       鄭漢忠 提 存 人 即被代位人 吳翊正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 仟捌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鄭美蘭、鄭漢忠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 仟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 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次按 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 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 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 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 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 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 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 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 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 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 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翊正之債 權人,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1、21 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債務人吳翊正之財產。茲因吳翊正前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71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鄭美蘭、鄭漢忠及第三人鄭蔡桂、 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 男、鄭舒舒、鄭明貴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為相 對人鄭美蘭提供1,200萬元為擔保(下併稱系爭擔保金), 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10號及100年度存字第442號提 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鄭美蘭、鄭漢忠之財產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4號、15905號聲請強制執行。因本案 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債 務人即提存人吳翊正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系爭擔 保金,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吳翊正發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爰依民法第242條暨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代位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司執字第3196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為系爭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執 事聲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兩份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10號及442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31966號、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含歷審卷)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7054號、15905號事件卷宗審核,經查: ㈠本件命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705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905號強制執行事件 亦分別經部分執行完畢、部分駁回執行聲請及相對人鄭美 蘭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提存人吳翊正於訴訟終 結後,迄未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鄭美蘭、鄭漢忠行使權利, 經聲請人代位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鄭美蘭於收受通知後對提存人吳翊正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58號),惟嗣後撤回起訴,有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本院訴訟索引卡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相對人鄭漢忠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7月2日士院彩民科字 第1070101212號函在卷可徵。 ㈡系爭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3月25日北院木 105司執洪字第31966號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吳翊正之提存物在6,000萬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6,000元 暨執行費48萬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 105年3月28日以(100)存勇字第510號函及(100)存勇 字第442號函就3,653元萬4,782元及1,200萬元及利息之範 圍內同意扣押在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 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 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 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 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 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 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 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並不影響本院 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㈢被代位人雖陳報其暫不聲請返還提存物,係因聲請人瓏山 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違約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且聲 請人所持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代位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聲請人主張代位權,將使聲請人 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得直接藉由違法強制執行程序扣 押系爭擔保金逕行取償,故不宜由聲請人行使代位權云云 。惟查返還提存物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形式審 查,無從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予以審認,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業已提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為憑,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審結 ,亦有該訴訟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被代位人於訴訟 終結後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 不合。至被代位人主張聲請人違法執行系爭擔保金並提起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得否就該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之問題,與聲請人得否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 綜上,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鄭美蘭 、鄭漢忠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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