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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良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 相 對 人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61號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上訴,相對人 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 決將原判決關於同時履行條件部分廢棄,駁回附帶上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 決業於107年5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44元、98,916元,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860元(計算 式:65,944+98,916=164,8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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