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俊良
代 理 人 張秀夏
律師
郭宜婷律師
相 對 人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61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
上訴,相對人
則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
決將原判決關於同時履行條件部分廢棄,
駁回附帶上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
決業於107年5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44元、98,916元,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860元(計算
式:65,944+98,916=164,8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