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紹中
相 對 人 星樂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80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51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