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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時釧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未提出意思表示無法通知之證明正本,經本院以 民國107年5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無法通知之證明(如退件信封、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正本 ,該通知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未據補正,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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