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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司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煥達 相 對 人 威可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婷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75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處分,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撤回執行後民國 107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2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光信大廈管理委員會郵件簽收紀錄影本在 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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