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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琪 相 對 人 曾世榮即驛讚倉儲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 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0,992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8,071,371元及利息,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8,0 16,002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398元。聲請人 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80,398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77,182元(計算式:80,398×96% =77,1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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