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俊琪
相 對 人 曾世榮即驛讚倉儲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
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
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0,992元,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8,071,371元及利息,
嗣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8,0
16,002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398元。聲請人
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80,398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77,182元(計算式:80,398×96%
=77,1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