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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建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相 對 人 羅唯中(原名:羅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102年度 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執行命令、提存書及本院 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102年度存 字第24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366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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