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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韋儒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 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 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 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性質非屬法人, 無法律上之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 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民事法 律問題座談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部分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執 行處一般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301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卷宗,聲請人 固已撤回逾越本案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按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惟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對相對人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其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對「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為送達,然相對人於105年5月5日即設籍於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上開回執上僅蓋有藍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件章,而無管 理人簽名或蓋其私章,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 由其合法收受。另經本院函詢藍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亦函 覆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無相對人姓名,且管理室各類 掛號郵件登記簿內並無聲請人所寄出之存證信函。綜上,尚 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合法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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