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培熙
代 理 人 賴安國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韋儒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
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
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
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
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性質
非屬法人,
無
法律上之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
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民事法
律問題座談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部分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執
行處一般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301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卷宗,聲請人
固已撤回逾越
本案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按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惟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對相對人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其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對「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為送達,然相對人於105年5月5日即設籍於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
且上開回執上僅蓋有藍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件章,而無管
理人簽名或蓋其私章,
依首揭說明,尚
難認已交付受僱人,
由其合法收受。另經本院函詢藍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亦函
覆其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並無相對人姓名,且管理室各類
掛號郵件登記簿內並無聲請人所寄出之存證信函。綜上,尚
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合法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