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龍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建華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建字第39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949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3,769,046元,
嗣減縮
聲明為1,507,61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已繳納之
假扣押執
行費30,152元及
擔保提存金500元,均非前開法文所定為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敘
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