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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世恩 相 對 人 九寶生技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星榮 人 相 對 人 陳國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新 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裁定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90號 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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