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俊明
相 對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O年度存字第九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247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在案,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62號),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前開假扣押裁
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
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
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寄
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卷
、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391號、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100年度存字第
97號卷宗,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5
號假扣押裁定確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假扣押
執行
命令,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就本件擔保物行使
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地院函附卷
可稽,相對
人中華工程公司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無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
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