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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相 對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O年度存字第九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247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在案,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62號),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前開假扣押裁 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寄 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卷 、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391號、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100年度存字第 97號卷宗,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5 號假扣押裁定確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假扣押執行 命令,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就本件擔保物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相對 人中華工程公司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無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 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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