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玲玲
代 理 人 李志聖
律師
相 對 人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相 對 人 祝文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
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2年
度重訴字第1454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33萬2875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
字第401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關於命
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嗣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廢棄發回,
經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
付35萬5千元本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關
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06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495萬68
13元及命給付利息部分廢棄後
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46%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5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
上訴駁回;廢棄發回部分,
經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438萬7063元本息
部分廢棄後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0%,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再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9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
付逾535萬9875元部分廢棄後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7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
是以,除先行確定部分外,所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應以高等法院更㈣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兩造負
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79,114元,於第二、三審各
已繳納裁判費21,696元、172,44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
納裁判費154,488元,兩造於高等法院更㈡審各繳納證人日
旅費530元,故第一、二審及更㈠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合計527,738元【計算式:179,114+21,696+172,440+
154,488=527,738】。
㈡聲請人於高等法院更㈠審判決後,就其敗訴即100萬5千元【
計算式:11,692,875-(10,332,875+355,000)=1,005,0
00】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故此部分之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45,359元【計算式:(1,005,000÷11,69
2,875)×527,738元=4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為482,379元【計算式:527,738-
45,359=482,379】。
㈢兩造就高等法院更㈡審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就相對人應給付455萬2938元部
分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先行確定,故所餘第一、二審及第
三次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共計483,439元【計算式:482
,379+530+530=483,439】,相對人應負擔205,941元【計
算式:(4,552,938÷10,687,875)×483,439元=205,941
元】,餘額為277,498元【計算式:483,439-205,941=27
7,498】。
㈣依高等法院更㈣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7%,餘由聲
請人負擔,是以,就前述所餘之訴訟費用277,498元,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87%即241,423元【計算式:277,498元×87%=
241,423元】,餘額36,075元【計算式:277,498-241,423
=36,075】由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歷審訴訟費用205,941元、241
,423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154,488元及更㈡
審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346元【計算式:(205,941+
241,423)-(154,488+530)=292,346】,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