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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相 對 人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相 對 人 祝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 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2年 度重訴字第145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33萬2875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 字第401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 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廢棄發回, 經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 付35萬5千元本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關 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06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495萬68 13元及命給付利息部分廢棄後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46%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5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上訴駁回;廢棄發回部分, 經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438萬7063元本息 部分廢棄後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0%,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再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9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 付逾535萬9875元部分廢棄後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7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是以,除先行確定部分外,所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應以高等法院更㈣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兩造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79,114元,於第二、三審各 已繳納裁判費21,696元、172,44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 納裁判費154,488元,兩造於高等法院更㈡審各繳納證人日 旅費530元,故第一、二審及更㈠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合計527,738元【計算式:179,114+21,696+172,440+ 154,488=527,738】。 ㈡聲請人於高等法院更㈠審判決後,就其敗訴即100萬5千元【 計算式:11,692,875-(10,332,875+355,000)=1,005,0 00】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故此部分之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45,359元【計算式:(1,005,000÷11,69 2,875)×527,738元=4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為482,379元【計算式:527,738- 45,359=482,379】。 ㈢兩造就高等法院更㈡審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就相對人應給付455萬2938元部 分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先行確定,故所餘第一、二審及第 三次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共計483,439元【計算式:482 ,379+530+530=483,439】,相對人應負擔205,941元【計 算式:(4,552,938÷10,687,875)×483,439元=205,941 元】,餘額為277,498元【計算式:483,439-205,941=27 7,498】。 ㈣依高等法院更㈣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7%,餘由聲 請人負擔,是以,就前述所餘之訴訟費用277,498元,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87%即241,423元【計算式:277,498元×87%= 241,423元】,餘額36,075元【計算式:277,498-241,423 =36,075】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歷審訴訟費用205,941元、241 ,423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154,488元及更㈡ 審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346元【計算式:(205,941+ 241,423)-(154,488+530)=292,346】,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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