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娜
代 理 人 施宣旭
律師
施佳鑽律師
相 對 人 張智人
相 對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英慈
人
相 對 人 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佩玲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
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鈞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187號和解成立,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
4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經
執行處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107年6月19日北
院忠民溫107年度司聲字第66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