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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娜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相 對 人 張智人 相 對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英慈 人 相 對 人 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佩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 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鈞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187號和解成立,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 4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經 執行處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107年6月19日北 院忠民溫107年度司聲字第66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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