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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原中區工程       處) 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367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信公司)敗訴,即判命亞信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臺幣(下同)9,911萬6,754 元本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原中區工程 處,下稱捷運局)3,323萬1,473元本息,並駁回新工處、捷 運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亞 信公司負擔。新工處、捷運局及亞信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原審命亞信公司給付部分,改判原審 被告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應給付捷運局3,323萬1,473元本 息,而駁回捷運局其餘上訴,捷運局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另就新工處請求環亞公司、環亞飯店、原審 被告李祖原及聲請人亞信公司連帶給付9,911萬6,754元本息 部分,亦經高院判決廢棄原審命亞信公司給付部分,並駁回 新工處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新工處之上訴, 此部分未據新工處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環亞公司、環亞飯店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新工處負擔。環亞公司、環亞飯店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將二審判 決關於命環亞公司、環亞飯店給付部分廢棄,並發回高院審 理,該案再經高院以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駁回捷運 局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捷運局負擔三分 之一、新工處負擔三分之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捷運局負 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 171萬1,642元及鑑定費17萬8,133元(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 188號卷四第15、26、44頁),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8萬 9,775元,由捷運局負擔三分之一即62萬9,925元、新工處負 擔三分之二即125萬9,850元。從而,捷運局應給付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萬9,925元、新工處應給付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萬9,85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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