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培熙
代 理 人 賴安國
律師
相 對 人 陳韋儒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二三O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帳
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
單(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又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號
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5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107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撤回
強制執行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01號、107年度司聲
字第8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561號卷宗審核,
本件假扣押程
序業經聲請人就其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外之假扣
押金額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
堪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就本件擔
保物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復有臺灣士林及高雄地方法院函文
在卷可查。
堪認相對人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未受損害,
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