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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陳韋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二三O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帳 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 單(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又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5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107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01號、107年度司聲 字第8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561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程 序業經聲請人就其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外之假扣押金額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堪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 保物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復有臺灣士林及高雄地方法院函文 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未受損害,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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