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萡
代 理 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5萬元,並對
相對人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3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
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7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之證明,聲請人收受通知後
迄未補正,且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卷宗,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依
首揭規定,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
權利,是
本件聲請尚
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