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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冠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博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士院 彩107年度司執強字第2111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107年6 月21日和解成立,請求准予返還提存金新臺幣167,331元 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業已成立和解,未具體敘明符合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難認 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7年7月4日發文 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相對人並提出其最 鑫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㈡請陳報命 供擔保之裁判及提存案號並提出相關裁判及提存書影本;㈢ 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7年7 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今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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