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冠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博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士院
彩107年度司執強字第21113號
強制執行事件,經
鈞院107年6
月21日和解成立,
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金新臺幣167,331元
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業已成立和解,
惟未具體敘明符合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
難認
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7年7月4日發文
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
相對人並提出其最
鑫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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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㈡請陳報命
供擔保之
裁判及提存案號並提出相關裁判及提存書影本;㈢
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7年7
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