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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筆舜 相 對 人 張惠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71,626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 4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並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 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查單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惟 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908室」,顯非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 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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