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筆舜
相 對 人 張惠通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71,626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
4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並
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
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查單
正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惟
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908室」,顯
非向相對人之
住居所為送達,尚
難認已生合法
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