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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新 相 對 人 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支齊 相 對 人 王紀軒(原名:王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UC 0000000-0)、伍拾萬元壹張(編號:UB0000000-0),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各一張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4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 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 案,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 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以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4月17日北院中99司 執全平字第1025號函(以上均影本)、律師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7 年4月23日及107年6月6日以律師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聯 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王紀軒,同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石 支齊,有律師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未行 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紀錄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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