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啓新
相 對 人 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石支齊
相 對 人 王紀軒(原名:王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UC
0000000-0)、伍拾萬元壹張(編號:UB0000000-0),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各一張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4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
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
案,
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
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以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4月17日北院中99司
執全平字第1025號函(以上均影本)、
律師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7
年4月23日及107年6月6日以律師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聯
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王紀軒,同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石
支齊,有律師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其
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紀錄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