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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大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德(香港籍人士) 同為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 人前為辦理該土地「基隆市代天府第一期自辦市地重劃」事 件,依法給予失蹤人王德補償,為聲請人透過基隆市政府 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王德之資料,經回覆 「王德:查無任何申請資料」,顯見王德所在處所不明 ,聲請選任許富雄律師為王德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然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查詢基隆市○○區 ○○○段○○○○○○號原始登記資料中,其上固載有土地所有 權王德,為香港籍人士,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 王德入出境資料,函覆查無相關資訊,有內政部移民署10 8年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27433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亦 陳明王德在臺灣並無住居所等情,是本院無從僅以王德 之香港之住所、香港身分證號等資料查明其是否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自難認王德為失蹤人。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確有王德其人及其確實失蹤,聲請人以王德為 失蹤人,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