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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27日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度國簡上字第5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宣示,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30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 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日,係定於106年11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惟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日前未以開庭通知 書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未能及時為開庭辯論之準備, 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有瑕疵,應予廢棄。 ㈡再審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於知悉鈞院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屬於鐵架所有權人2年內,於105年10月 18日向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129條規定發生時 效中斷效果,再審原告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06年4月 16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再審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 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瑕 疵。 ㈢依另案鈞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遭再 審被告拆除之鐵架,為再審原告所支付所有,再審原告基於 所有權受侵害之地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再審被告違反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違法拆除系爭鐵架,經鈞院101年度簡 字第39號行政確定判決所肯認,再審被告之公務員,違法執 行職務,侵害再審原告所有權,造成再審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再審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 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最終言詞辯論庭期日未以開庭通 知書送達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送達通知 書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規定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 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 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 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 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156條本文 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出具委任書,委 任周念暉律師為原確定判決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 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卷第23頁) 。本院原確定判決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6年 10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周念暉 律師,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卷第 36頁),即生對再審原告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事實及 理由欄中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鐵架於100年10月 19日遭再審被告拆除,再審被告並於100年11月29日以系爭 函文通知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以罰 鍰並強制拆除系爭鐵架等情,是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系爭鐵架因再審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未限期命其改善或自行拆除,即逕予拆除,而致 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 其所有之系爭鐵架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並於收受系爭函文時 ,即應知悉上開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再審被告,堪認再審原 告至遲於100年11月29日已實際知悉所受損害內容及賠償義 務人為再審被告,而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100年11月29日開始起算,惟再審原告迄至105年10 月18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甚明。是以原確定 判決乃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及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時效期間,經核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被告上開 一之㈡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茲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符,則 其此部分主張,當無足取。又原確定判決業就兩造主張、答 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於理由欄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 論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㈣參照),再審 原告上開一之㈢主張,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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