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朝陽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27日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
度國簡上字第5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宣示,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30
日送達再審原告
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
閱
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庭
期日,係定於106年11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
惟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日前未以
開庭通知
書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未能及時為開庭辯論之準備,
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有瑕疵,應予廢棄。
㈡再審原告於國家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於知悉
鈞院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屬於鐵架
所有權人2年內,於105年10月
18日向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
民法第129條規定發生時
效中斷效果,再審原告
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06年4月
16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再審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
請求權
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
顯有錯誤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瑕
疵。
㈢依另案鈞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遭再
審被告拆除之鐵架,為再審原告所支付所有,再審原告基於
所有權受侵害之地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再審被告違反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違法拆除
系爭鐵架,經鈞院101年度簡
字第39號行政確定判決所
肯認,再審被告之公務員,違法執
行職務,侵害再審原告所有權,造成再審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再審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爰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
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
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究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最終言詞辯論庭期日未以開庭通
知書送達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送達通知
書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規定
云云。惟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
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
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
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
書記官
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156條本文
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出具委任書,委
任周念暉
律師為原確定判決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
委任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卷第23頁)
。本院原確定判決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6年
10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周念暉
律師,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卷第
36頁),即生對再審原告合法送達之效力,
難認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事實及
理由欄中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鐵架於100年10月
19日遭再審被告拆除,再審被告並於100年11月29日以系爭
函文通知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以罰
鍰並強制拆除系爭鐵架等情,是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系爭鐵架因再審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未限期命其改善或自行拆除,即逕予拆除,而致
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
其所有之系爭鐵架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並於收受系爭函文時
,即應知悉上開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再審被告,
堪認再審原
告至遲於100年11月29日已實際知悉所受損害內容及賠償義
務人為再審被告,而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權
消滅
時效應自100年11月29日開始起算,惟再審原告
迄至105年10
月18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甚明。
是以原確定
判決
乃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及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時效期間,經核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被告上開
一之㈡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茲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符,則
其此部分主張,當無足取。又原確定判決業就
兩造主張、答
辯等攻擊
防禦方法,於理由欄中敘明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
論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㈣參照),再審
原告上開一之㈢主張,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