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石成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
明文。次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
生違背法令之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
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
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
之;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倘非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或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遽謂有何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理由㈡既已認定
系爭車輛是於系爭
停車格內與系爭行道樹發生碰撞而受損害,
詎其判決結果又以
系爭行道樹位侵入系爭停車格線,未影響行車安全為理由而判
定上訴人敗訴;又系爭車輛與系爭行道樹發生碰撞時之接觸範
圍是一個「區域」,而不是一個「點」,另系爭車輛板金凹陷
處也是一個最低點高度約為93公分、最高點高度約為105 公分
、凹陷處中心點高度約在98.5公分之「凹陷區域」,
而非一個
「凹點」,且因汽車板金材質為金屬材質,具有延展性而不具
有脆性,故發生碰撞時不會在接觸區域產生破裂穿孔現象,而
是自碰撞接觸範圍向上、下、左、右方向產生凹陷變形,以吸
收撞擊力道,原審判決理由㈡、㈢內容單單以系爭車輛之凹陷
處高度約在100 公分始開始突出道路緣石最外側,就
遽認系爭
車輛之撞擊凹陷處非因系爭行道樹凸出道路緣石最位外側邊緣
所致,此一判斷明顯違反基本幾何定理,包括對於金屬材質發
生碰撞產生凹陷變形之物理推論過程不正確;另
本案兩造爭執
重點
乃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有無妨礙停車,其中推論明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法之情
事等語。
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3 項之論理法則等語,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固
屬合法,然
觀諸原審判決之理由㈡之記載「系爭小客車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前之
系爭停車位,與系爭行道樹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各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佐以,本院
勘驗系爭小客車及事故
現場,結果
略以:系爭小客車之車身有凹陷毀損,該受損位置
與相對應之樹幹高度約為100 公分之情,此有車損照片及本院
107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07 頁),
堪信系爭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碰
撞系爭行道樹之樹幹高度約100 公分之位置,導致車身凹陷毀
損之事實。」之文字內容,其僅係特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大概位
置為何,並未認定「系爭車輛是因停車時在系爭停車格『內』
與系爭行道樹發生碰撞而受有車身凹陷毀損」之事實,
核與原
審判決理由㈢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前開指摘,
顯有誤會;另
本件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經上訴人指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
及相對應樹幹高度後測量為100 公分,再以上開高度100 公分
位置之樹幹做測量,測得與路緣石最外側邊緣位置相當,與路
緣石最內側邊緣突出距離為5.5 公分
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
可參,顯見原審依據上訴人現場
指認位置
予以測量之
結果據以認定系爭車輛與系爭行道樹之撞擊位置,而該撞擊位
置之行道樹樹幹與該處路緣石最外側位置相當,並無超過道路
緣石最外側邊緣致侵入系爭停車位格線內之水溝蓋面及道路上
空,亦未妨礙視線,系爭行道樹之設置並無影響一般人車往來
安全之設置欠缺等情,核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
審認定明顯違反基本幾何定理及對於金屬材質發生碰撞產生凹
陷變形之物理推論過程不正確
云云,
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
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
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