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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石成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 明文。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 生違背法令之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 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 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 之;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倘非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遽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理由㈡既已認定系爭車輛是於系爭 停車格內與系爭行道樹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其判決結果又以 系爭行道樹位侵入系爭停車格線,未影響行車安全為理由而判 定上訴人敗訴;又系爭車輛與系爭行道樹發生碰撞時之接觸範 圍是一個「區域」,而不是一個「點」,另系爭車輛板金凹陷 處也是一個最低點高度約為93公分、最高點高度約為105 公分 、凹陷處中心點高度約在98.5公分之「凹陷區域」,而非一個 「凹點」,且因汽車板金材質為金屬材質,具有延展性而不具 有脆性,故發生碰撞時不會在接觸區域產生破裂穿孔現象,而 是自碰撞接觸範圍向上、下、左、右方向產生凹陷變形,以吸 收撞擊力道,原審判決理由㈡、㈢內容單單以系爭車輛之凹陷 處高度約在100 公分始開始突出道路緣石最外側,就遽認系爭 車輛之撞擊凹陷處非因系爭行道樹凸出道路緣石最位外側邊緣 所致,此一判斷明顯違反基本幾何定理,包括對於金屬材質發 生碰撞產生凹陷變形之物理推論過程不正確;另本案兩造爭執 重點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有無妨礙停車,其中推論明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法之情 事等語。 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3 項之論理法則等語,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固 屬合法,然觀諸原審判決之理由㈡之記載「系爭小客車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前之 系爭停車位,與系爭行道樹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各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佐以,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車及事故 現場,結果略以:系爭小客車之車身有凹陷毀損,該受損位置 與相對應之樹幹高度約為100 公分之情,此有車損照片及本院 107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07 頁),信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碰 撞系爭行道樹之樹幹高度約100 公分之位置,導致車身凹陷毀 損之事實。」之文字內容,其僅係特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大概位 置為何,並未認定「系爭車輛是因停車時在系爭停車格『內』 與系爭行道樹發生碰撞而受有車身凹陷毀損」之事實,核與原 審判決理由㈢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前開指摘,顯有誤會;另 本件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經上訴人指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 及相對應樹幹高度後測量為100 公分,再以上開高度100 公分 位置之樹幹做測量,測得與路緣石最外側邊緣位置相當,與路 緣石最內側邊緣突出距離為5.5 公分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參,顯見原審依據上訴人現場指認位置予以測量之 結果據以認定系爭車輛與系爭行道樹之撞擊位置,而該撞擊位 置之行道樹樹幹與該處路緣石最外側位置相當,並無超過道路 緣石最外側邊緣致侵入系爭停車位格線內之水溝蓋面及道路上 空,亦未妨礙視線,系爭行道樹之設置並無影響一般人車往來 安全之設置欠缺等情,核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 審認定明顯違反基本幾何定理及對於金屬材質發生碰撞產生凹 陷變形之物理推論過程不正確云云尚難憑採綜上所述,原 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 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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