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原名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法定
代理人 城忠志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雯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
11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就
系爭車輛遭系爭路樹壓垮
所受損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
以不符國家賠償法要件為由,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05 年11
月25日人發秘字第1050002512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8日合法停放於臺北市○○
區○○街○○巷口,
惟遭路旁因梅姬颱風吹襲倒塌之上訴人所
設置管理維護之楓香路樹(下稱系爭路樹)壓垮而受損,被
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109
元,並因修復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代步費13,200元
之損害,而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機
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6,30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樹固由被上訴人負責保養,惟依臺北市
○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1 至3 條規定,管理維護之
主管
機關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被上訴人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以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臺北市
○○○○路燈工程管理處為賠償義務機關,
而非以種植系爭
路樹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曾要求所屬福華國際
文教會館在颱風季節應注意各項防颱準備措施,而負責系爭
路樹維護工程之豐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梅姬颱風來襲前,
亦有進行園藝維護及支架加強之工作,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路
樹並無管理上之欠缺。復以梅姬颱風期間,臺北市區曾出現
13級陣風,足見系爭路樹被吹倒致壓毀系爭車輛,造成被上
訴人受損害,係因
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並非因上訴人對系
爭路樹在管理維護上有疏失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退步言,系爭車輛係83年11月出廠,
於105 年9 月28日遭壓毀時之價值應不超過5 萬元,則被上
訴人主張支出修復費用403,109 元,顯已超逾系爭車輛之價
值,可見修復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被上訴人只能請求系
爭車輛實際減少之價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22 元(主文記載數額為153,622 元、
理由記載數額為154,582 元,但按理由
所載計算式數額應為
157,582 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路樹為楓香樹種之行道樹,屬公有公共設施,且為
上訴人所種植,並委託豐和開發公司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車
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3年11月出廠,廠牌為PEUGEOT ,排
氣量為1761C .C,於105 年9 月28日停放在臺北市○○區○
○街○○巷口,因梅姬颱風吹倒系爭路樹而遭壓垮受損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並有行
車執照、照片、上訴人105年11月25日人發秘字第10500025
12號函、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93至
108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系爭路樹壓垮受損,上訴人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敘如下: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定國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
償責任之要件。即:㈠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
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㈡須設置或管理
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
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
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具有
因果關係。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除在客觀
上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所受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遭系爭路樹壓毀
一節,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對系爭路樹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系爭路樹壓損系爭車輛係發生於梅姬颱風襲台期間,係因不
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等語。查:
①本件上訴人先稱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8日始停放於該處等語
,
嗣始
自承系爭車輛於颱風來臨前即已停放於該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拍攝時間為105年9
月28日0時1分至19分間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已見附近路樹傾倒之情形(其中第157頁即為系爭路樹傾
倒壓損系爭車輛之照片),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樹於105
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之前即已傾倒壓損系爭車輛一節,應屬
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均有委由豐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公
司)負責園藝維護工程,有經常性、定期性、機動性維護。
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大樓設施營運協
調會要求注意各項防颱準備措施,進行支架加強工作,其管
理維護並無缺失等語,提出工程備忘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函、會議紀錄、照片(見原審卷第72至
77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等件為證。查,證人即負責該處
園藝維護工作之豐和公司工程人員陳威達在原審證稱:系爭
路樹是楓香樹種,
適合行道路樹種,當時並沒有任何病蟲害
,一般種樹加支撐架是新植的時候,為了讓樹能夠開根,根
系可能發展,等到根系發展後就會把支架移除。是否加支撐
架必須看業主的要求,但伊認為以系爭路樹本身來看支架是
沒有必要的,因為根系強度會大過支架,工程
承攬備忘錄所
提到的工程範圍包含系爭路樹,具體維護內容為修剪、割草
、落葉清除、施肥、病蟲害防制,系爭路樹是屬於大型喬木
修剪範圍,是2 年1 次,所以在梅姬颱風來臨前,證人不確
定有無特別修剪那棵樹。但有落葉清除、施肥、病蟲害防制
、割草,這是每個月都要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
)。再
參酌上訴人確有委請豐和公司就包含系爭路樹在內之
樹木進行維護,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備忘錄及照片
足憑
,足認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樹木確有進行相當之管理維護一節
,亦屬可取。
③按,最大瞬間風速,係指特定時間內之最大瞬間風速,又稱
最大陣風。即指在一定期間內風速紀錄跳躍達最高點位置所
表示之風速;而瞬間最大風速達每秒24.5至28.4公尺,相當
於蒲福風級表10級之暴風,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
其他毀損;瞬間最大風速達每秒28.5至32.6公尺,相當於蒲
福風級表11級之狂風,陸上絕少,有則必有重大災害,有中
央氣象局107年10月12日中象參字第1070013819號函(下稱
中央氣象局函)所附之蒲福風級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
頁)。查,中央氣象局於105年9月28日中午12時15分、下午
13時15分發布梅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其近中心最大風
速每秒28公尺,相當於10級風;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35公尺
,相當於12級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央氣象局資料影
本(見原審卷第42、43頁)
可佐。而本院就被上訴人所停放
之位置,向中央氣象局函詢附近氣象站風速資料,經該局函
覆本院有關臺北市○○街○○巷附近之臺北氣象站於105年9月
27日、28日之風速資料,顯示9月27日21至24時間之平均風
速介於每秒10.3至13.1公尺之間,相當於蒲福風級表6級之
強風;其最大瞬間風速介於每秒30.2至32公尺間,相當於蒲
福風級表11級之狂風,及至9月28日上午1時至2時間平均風
速介於每秒10.3至10.9公尺之間,相當於6級之強風;其最
大瞬間風速介於每秒25.2至30.3公尺間,相當於蒲福風級表
10至11級之暴風與狂風,有上開中央氣象局函(見本院卷第
69至78頁)足佐。
④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已委請專門之園藝公司
進行管理維護,應已具通常之安全狀態,尚
難認其管理維護
上有所欠缺。加以系爭路樹於105年9月28日上午0時許前傾
倒,洽為梅姬颱風襲台風力最強時期,在被上訴人停放系爭
車輛位置附近之氣象站,所測得足以拔樹倒屋、造成重大損
害之瞬間最大風速達蒲福風級表11級之狂風肆虐長達數小時
;再審酌溫州街附近除系爭路樹傾倒外,亦有多處樹木傾倒
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福華國文教會館備忘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至105頁),顯見臺北市○○街附近
樹木之傾倒,在梅姬颱風襲台期間,其強大風雨確實造成相
當大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辯系爭路樹係因梅
姬颱風之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而傾倒一節,即屬可取。又系爭
路樹既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傾倒所致,而上訴人就系爭路樹
之管理亦難認有何欠缺,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路樹之傾倒
所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
管理維護有何因果關係。
㈢從而,系爭路樹係因梅姬颱風強大風雨之不可抗力吹襲致傾
倒,而壓損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並無
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16,3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已認定本件系爭路樹傾倒為梅姬颱
風強大風雨之不可抗力所致,是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威達
,即無調查必要,至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