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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原名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城忠志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雯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 11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車輛遭系爭路樹壓垮 所受損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 以不符國家賠償法要件為由,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05 年11 月25日人發秘字第1050002512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8日合法停放於臺北市○○ 區○○街○○巷口,遭路旁因梅姬颱風吹襲倒塌之上訴人所 設置管理維護之楓香路樹(下稱系爭路樹)壓垮而受損,被 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109 元,並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代步費13,200元 之損害,而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機 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6,30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樹固由被上訴人負責保養,惟依臺北市 ○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1 至3 條規定,管理維護之主管 機關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被上訴人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以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臺北市 ○○○○路燈工程管理處為賠償義務機關,以種植系爭 路樹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曾要求所屬福華國際 文教會館在颱風季節應注意各項防颱準備措施,而負責系爭 路樹維護工程之豐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梅姬颱風來襲前, 亦有進行園藝維護及支架加強之工作,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路 樹並無管理上之欠缺。復以梅姬颱風期間,臺北市區曾出現 13級陣風,足見系爭路樹被吹倒致壓毀系爭車輛,造成被上 訴人受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並非因上訴人對系 爭路樹在管理維護上有疏失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退步言,系爭車輛係83年11月出廠, 於105 年9 月28日遭壓毀時之價值應不超過5 萬元,則被上 訴人主張支出修復費用403,109 元,顯已超逾系爭車輛之價 值,可見修復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被上訴人只能請求系 爭車輛實際減少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22 元(主文記載數額為153,622 元、 理由記載數額為154,582 元,但按理由所載計算式數額應為 157,582 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路樹為楓香樹種之行道樹,屬公有公共設施,且為 上訴人所種植,並委託豐和開發公司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車 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3年11月出廠,廠牌為PEUGEOT ,排 氣量為1761C .C,於105 年9 月28日停放在臺北市○○區○ ○街○○巷口,因梅姬颱風吹倒系爭路樹而遭壓垮受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並有行 車執照、照片、上訴人105年11月25日人發秘字第10500025 12號函、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93至 108頁),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系爭路樹壓垮受損,上訴人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敘如下: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定國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 償責任之要件。即:㈠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 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㈡須設置或管理 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 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除在客觀 上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所受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遭系爭路樹壓毀一節,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對系爭路樹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系爭路樹壓損系爭車輛係發生於梅姬颱風襲台期間,係因不 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等語。查: ①本件上訴人先稱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8日始停放於該處等語 ,自承系爭車輛於颱風來臨前即已停放於該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拍攝時間為105年9 月28日0時1分至19分間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已見附近路樹傾倒之情形(其中第157頁即為系爭路樹傾 倒壓損系爭車輛之照片),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樹於105 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之前即已傾倒壓損系爭車輛一節,應屬 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均有委由豐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公 司)負責園藝維護工程,有經常性、定期性、機動性維護。 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大樓設施營運協 調會要求注意各項防颱準備措施,進行支架加強工作,其管 理維護並無缺失等語,提出工程備忘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函、會議紀錄、照片(見原審卷第72至 77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等件為證。查,證人即負責該處 園藝維護工作之豐和公司工程人員陳威達在原審證稱:系爭 路樹是楓香樹種,合行道路樹種,當時並沒有任何病蟲害 ,一般種樹加支撐架是新植的時候,為了讓樹能夠開根,根 系可能發展,等到根系發展後就會把支架移除。是否加支撐 架必須看業主的要求,但伊認為以系爭路樹本身來看支架是 沒有必要的,因為根系強度會大過支架,工程承攬備忘錄所 提到的工程範圍包含系爭路樹,具體維護內容為修剪、割草 、落葉清除、施肥、病蟲害防制,系爭路樹是屬於大型喬木 修剪範圍,是2 年1 次,所以在梅姬颱風來臨前,證人不確 定有無特別修剪那棵樹。但有落葉清除、施肥、病蟲害防制 、割草,這是每個月都要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 )。再參酌上訴人確有委請豐和公司就包含系爭路樹在內之 樹木進行維護,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備忘錄及照片足憑 ,足認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樹木確有進行相當之管理維護一節 ,亦屬可取。 ③按,最大瞬間風速,係指特定時間內之最大瞬間風速,又稱 最大陣風。即指在一定期間內風速紀錄跳躍達最高點位置所 表示之風速;而瞬間最大風速達每秒24.5至28.4公尺,相當 於蒲福風級表10級之暴風,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 其他毀損;瞬間最大風速達每秒28.5至32.6公尺,相當於蒲 福風級表11級之狂風,陸上絕少,有則必有重大災害,有中 央氣象局107年10月12日中象參字第1070013819號函(下稱 中央氣象局函)所附之蒲福風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頁)。查,中央氣象局於105年9月28日中午12時15分、下午 13時15分發布梅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其近中心最大風 速每秒28公尺,相當於10級風;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35公尺 ,相當於12級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央氣象局資料影 本(見原審卷第42、43頁)可佐。而本院就被上訴人所停放 之位置,向中央氣象局函詢附近氣象站風速資料,經該局函 覆本院有關臺北市○○街○○巷附近之臺北氣象站於105年9月 27日、28日之風速資料,顯示9月27日21至24時間之平均風 速介於每秒10.3至13.1公尺之間,相當於蒲福風級表6級之 強風;其最大瞬間風速介於每秒30.2至32公尺間,相當於蒲 福風級表11級之狂風,及至9月28日上午1時至2時間平均風 速介於每秒10.3至10.9公尺之間,相當於6級之強風;其最 大瞬間風速介於每秒25.2至30.3公尺間,相當於蒲福風級表 10至11級之暴風與狂風,有上開中央氣象局函(見本院卷第 69至78頁)足佐。 ④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已委請專門之園藝公司 進行管理維護,應已具通常之安全狀態,尚難認其管理維護 上有所欠缺。加以系爭路樹於105年9月28日上午0時許前傾 倒,洽為梅姬颱風襲台風力最強時期,在被上訴人停放系爭 車輛位置附近之氣象站,所測得足以拔樹倒屋、造成重大損 害之瞬間最大風速達蒲福風級表11級之狂風肆虐長達數小時 ;再審酌溫州街附近除系爭路樹傾倒外,亦有多處樹木傾倒 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福華國文教會館備忘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至105頁),顯見臺北市○○街附近 樹木之傾倒,在梅姬颱風襲台期間,其強大風雨確實造成相 當大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辯系爭路樹係因梅 姬颱風之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而傾倒一節,即屬可取。又系爭 路樹既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傾倒所致,而上訴人就系爭路樹 之管理亦難認有何欠缺,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路樹之傾倒 所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 管理維護有何因果關係。 ㈢從而,系爭路樹係因梅姬颱風強大風雨之不可抗力吹襲致傾 倒,而壓損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並無 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16,3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本院已認定本件系爭路樹傾倒為梅姬颱 風強大風雨之不可抗力所致,是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威達 ,即無調查必要,至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