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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婚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家金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進煌 監 護 人 林彥竹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因病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確定,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原告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被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顯有利益衝突,不任繼續擔任被告之監護人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 107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第354號 裁定准原告辭任被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被告之子林彥竹擔任 被告之監護人,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林佳欣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7年 2月間,被告因腦部動脈瘤 破裂,經急救成為植物人,今已逾10年,目前居住在安養 中心。被告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癱瘓臥床 ,亦無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日常飲食及清潔均需仰賴他人 無法自理,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 103年間亦經法院 為監護宣告。足認被告之病症已對夫妻共同生活構成障礙, 且顯無治癒之可能,應屬不治之惡疾,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之監護人林彥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呈植物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 人照料已逾10年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監護宣告裁定等件為證;且因原告辭任被告之監護人,本 院為另行選任被告之監護人,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該案進行訪視,據報告稱:因被告因腦 動脈破裂,延醫治療後仍成植物人,領有永久性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智能退化,無法表述監護意願及希冀何人監護,安 置於私立承康護理之家迄今已逾 6年等語,此有該訪視報告 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妻 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 ,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 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 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而所 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 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因腦動脈破裂,雖經診治仍呈植物人狀態, 並無意識,日常生活須人照料,迄今已逾10年,足認被告之 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不易治癒,自不宜令 其繼續共同生活。被告之監護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足認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原 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依前 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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