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家金
訴訟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進煌
監 護 人 林彥竹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因病以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
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確定,有
上開裁
定附卷
可稽。原告既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其對被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
顯有利益衝突,不
適任繼續擔任被告之監護人
,本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以 107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第354號
裁定准原告辭任被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被告之子林彥竹擔任
被告之監護人,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林佳欣
,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
惟於97年 2月間,被告因腦部動脈瘤
破裂,經急救成為植物人,
迄今已逾10年,目前居住在安養
中心。被告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癱瘓臥床
,亦無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日常飲食及清潔均需仰賴他人
無法自理,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 103年間亦經法院
為監護宣告。足認被告之病症已對夫妻共同生活構成障礙,
且顯無治癒之可能,應屬不治之惡疾,已構成兩造間
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之監護人林彥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業據提出
戶
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呈植物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
人照料已逾10年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監護宣告裁定等件為證;且因原告辭任被告之監護人,本
院為另行選任被告之監護人,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該案進行訪視,據報告稱:因被告因腦
動脈破裂,延醫治療後仍成植物人,領有永久性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智能退化,無法表述監護意願及希冀何人監護,安
置於私立承康護理之家迄今已逾 6年等語,此有該訪視報告
在卷
足憑,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妻
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
,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
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
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而所
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
斷定在可預見之
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
難期回復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因腦動脈破裂,雖經診治仍呈植物人狀態,
並無意識,日常生活須人照料,迄今已逾10年,足認被告之
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不易治癒,自不宜令
其繼續共同生活。被告之監護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 1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足認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原
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
判決離婚。又原告依前
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