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暫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蘇旭恩 法定代理人 蘇怡方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民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蘇怡方與相對人於民國99 年1月19日結婚,同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8日 離婚,相對人自102年9月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前經本 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命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在案,惟因蘇怡方身體狀況未如期復原, 並已搬遷至臺北市居住,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增扶養費, 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命相 對人應自105年4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7,00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然相對人自105年6月調解時先行支付一年期之扶養費共324, 000元後即未再支付扶養費,至今由蘇怡方代墊扶養費用達 528,822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要求置之 不理,並要求須進行親子鑑定始願意繼續給付,嗣兩造經親 子鑑定後,相對人仍未為給付,另方面卻陸續移轉資產、減 少收入,顯有脫產之行為,且相對人任職於其父親所有之保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一職,並擔任董事,勞保投保薪資 為45,800元,卻於107年3月自陳其月薪僅有25,200元,足見 其係刻意減少聲請人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免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相對人有減損財產,致其日後本案請求有不能 或延滯實現之危害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 第151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訊問筆錄、 親子鑑定報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 錄、相對人書狀、戶籍謄本、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等件為證,惟查本案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 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在案,而 相對人於105年度有1,540萬5,100元資產,年收入亦高達1,2 86萬1,501元,足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稱相對 人依法履行給付之可能性不高,恐將脫產以免於執行,並致 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有無法實現情事云云,即無所據,亦難認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 險。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