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蘇旭恩
法定
代理人 蘇怡方
代 理 人 呂秋𧽚
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林育民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聲請
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蘇怡方與相對人於民國99
年1月19日結婚,同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8日
離婚,相對人自102年9月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前經本
院103年
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命相對人
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在案,
惟因蘇怡方身體狀況未如期復原,
並已搬遷至臺北市居住,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增扶養費,
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下稱
本案裁定)命相
對人應自105年4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7,00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然相對人自105年6月調解時先行支付一年期之扶養費共324,
000元後即未再支付扶養費,至今由蘇怡方代墊扶養費用達
528,822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要求置之
不理,並要求須進行親子鑑定始願意繼續給付,
嗣兩造經親
子鑑定後,相對人仍未為給付,另方面卻陸續移轉資產、減
少收入,
顯有脫產之行為,且相對人任職於其父親所有之保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一職,並擔任董事,勞保投保薪資
為45,800元,卻於107年3月自陳其月薪僅有25,200元,足見
其係刻意減少聲請人日後得以
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免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
爰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
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相對人有減損財產,致其日後本案請求有不能
或延滯實現之危害
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
第151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
訊問筆錄、
親子鑑定報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
錄、相對人書狀、
戶籍謄本、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等件為證,
惟查本案裁定經相對人提起
抗告後,業經本院
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在案,而
相對人於105年度有1,540萬5,100元資產,年收入亦高達1,2
86萬1,501元,足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稱相對
人依法履行給付之可能性不高,恐將脫產以免於執行,並致
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有無法實現情事
云云,即無所據,亦
難認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
險。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是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