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洋
訴訟
代理人 劉家華
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兆廷律師
被 告 許林凉幸
訴訟代理人 許麗鳳
被 告 林嶺
林瀞
林淳陽
被 告 林純光(林敏茂之
承受訴訟人)
林文祥(林敏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林敏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
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敏茂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死亡,被告林純光、林文
祥、林素華為其
繼承人,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家事變更
暨
追加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
繼承人林金枝於106 年7 月28日死亡,原告
、被告許林凉幸、林嶺、林瀞、林淳陽、林敏茂為其全體繼
承人,
應繼分各6分之1,林敏茂於107年7月17日死亡,被告
林純光、林文祥、林素華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
詎林金枝所遺如107年3月29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
法
協議分割。又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墊支往生禮儀
喪葬服務費238,180元、場地租借費5,000元、骨灰罈、神主
牌寄存費80,000元、其他殯葬雜費43,783元、辦理繼承登記
費37,222元、遺產稅576,558元、地價稅24,824元、法律費
107,333元之
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林金枝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許林凉幸、林嶺、林瀞、林淳陽各應給付原告
186,287元,及自家事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素華、林純光、
林文祥各應給付原告62,096元,及自家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依公平處理,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喪葬費
用應如何支付,民法雖未設有規定,然其性質與遺產管理相
當,
參酌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之同一法理,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如有不足
,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
經查:
(一)原告主張林金枝於106 年7 月28日死亡,原告、被告許林
凉幸、林嶺、林瀞、林淳陽、林敏茂為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各6分之1,林敏茂於107年7月17日死亡,被告林純光
、林文祥、林素華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詎
林金枝所遺如106年8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
業據提出
不動產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5至14、48至49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5至3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6頁)為憑,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20
日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為證
,而本院亦查無林金枝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事件
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
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墊支往生禮儀喪葬
服務費238,180 元、場地租借費5,000 元、骨灰罈、神主
牌寄存費80,000元、其他殯葬雜費43,783元、辦理繼承登
記費37,222元、遺產稅576,558 元、地價稅24,824元、法
律費107,333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提出翔恩生命股份
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喬緣苑會館收款明細表、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喬緣苑有限公司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出其他收
入憑單、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翔恩生命
股份有限公司告別式流程表、振義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
費用收據、規費收款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遺
產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委任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地方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25 至273 、297 至299 頁)
為憑。然查,法律費107,333 元部分,顯
非喪葬費用之一
部,亦非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費用支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餘往生禮儀喪葬服務費23
8,180 元、場地租借費5,000 元、骨灰罈、神主牌寄存費
80,000元、其他殯葬雜費43,783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7,2
22元、遺產稅576,558 元、地價稅24,824元、房屋稅4,82
1 元,合計1,010,388 元部分,雖得分別認列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分割費用,然
本件遺產尚未分割,
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先由林金枝之遺產中扣除
上開費用,如有不足,
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審酌原告、被告許林凉幸、林嶺、林瀞、林淳陽、林敏茂
就林金枝遺產之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林純光、林文祥、
林素華就林敏茂之遺產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主張林金枝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應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認此分割方
法符合多數人之最大利益。復考量原告代墊往生禮儀喪葬
服務費238,180元、場地租借費5,000元、骨灰罈、神主牌
寄存費80,000元、其他殯葬雜費43,783元、辦理繼承登記
費37,222元、遺產稅576,558元、地價稅24,824元、房屋
稅4,821元,合計1,010,388元部分,原告、被告許林凉幸
、許麗鳳、林嶺、林瀞、林淳陽應分擔各6分之1即各168,
398元(計算式:1,010,388元×1/6),被告林純光、林
文祥、林素華應分擔各18分之1即各56,133元(計算式:
1,010,388元×1/18,四捨五入至整位數),而林金枝之
遺產僅有不動產,無現金可直接扣除,故認兩造公同共有
林金枝所遺如106年8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
綜上所述,林金枝所遺如106 年8 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兩造公同共有林金枝所
遺如106 年8 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
告補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
│編號│稱謂 │姓名 │比例 │補償原告金額(新臺幣)│
├──┼───┼─────┼─────┼───────────┤
│ 1 │原告 │林洋 │6 分之1 │無 │
├──┼───┼─────┼─────┼───────────┤
│ 2 │被告 │許林凉幸 │6 分之1 │168,398 元 │
├──┼───┼─────┼─────┼───────────┤
│ 3 │被告 │林嶺 │6 分之1 │168,398 元 │
├──┼───┼─────┼─────┼───────────┤
│ 4 │被告 │林瀞 │6 分之1 │168,398 元 │
├──┼───┼─────┼─────┼───────────┤
│ 5 │被告 │林淳陽 │6 分之1 │168,398 元 │
├──┼───┼─────┼─────┼───────────┤
│ 6 │被告 │林純光 │18分之1 │56,133元 │
├──┼───┼─────┼─────┼───────────┤
│ 7 │被告 │林文祥 │18分之1 │56,133元 │
├──┼───┼─────┼─────┼───────────┤
│ 8 │被告 │林素華 │18分之1 │56,1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