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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子○○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予被繼承人 庚○○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僅就被繼 承人庚○○之現金遺產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 卷第9、39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增 列及變更遺產項目(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95至303頁); 復於108年1月12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750,259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並 變更分割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8 3頁)。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變更分割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丁○○返還750,259元予全 體繼承人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辛○○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 告甲○○、乙○○及被告丁○○、戊○○、己○○,辛○○ 於104年8月14日死亡,嗣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12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250萬元(下稱系 爭250萬元),難認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而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即屬被 繼承人對被告丁○○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予以分配。又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其他繼 承人之同意而擅自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提 領68萬元、7,259元、63,000元,總計750,259元,扣除被告 丁○○支出之喪葬費用407,620元及代墊費用4,823元,被告 丁○○仍應返還337,816元予全體繼承人,並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一)被告丁○○應返還750,259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4月10日已將系爭25 0萬元贈與丁○○,此筆款項非屬遺產。兩造雙親於生前將 六代祖先分成4組公媽立牌,並指定丁○○、戊○○、己○ ○及長孫壬○○4人供奉傳承,丁○○身為長子有權利及義 務執行父母祖先交付的任務,按公媽立牌歸屬分配該250萬 元,子孫們從106年起,即為祖先購置牌位,年節祭祖7次, 並將於3週年後辦理賴林祖墳修繕事宜,供奉賴林祖先香火 傳承諸事宜費用總花費270萬元。又丁○○提領被繼承人郵 局、合庫存款共750,259元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及支應其 他開支合計525,814元,結餘20萬元,賴家兄弟、媳婦取得 共識,將於被繼承人入塔3週年後用於被繼承人所重視之賴 林祖墳修繕及地價稅、老宅基本水電費,現僅剩19萬多。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雖為被繼承人 遺產,但丁○○在被繼承人63至66年間買房購地時出資28,0 00元,增建時也有出資,且每月提供父母生活費、陪伴就醫 及照護、負擔健保及醫療費用,反觀原告鮮有聞問,未曾照 顧父母,亦從未掃墓、祭祖,今卻訴請按應繼分分割遺產, 既不合理,也不合乎傳統。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系爭房地也 不應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250萬元中之625,000元,由丁○○匯 至戊○○帳戶後,戊○○用於購買牌位及祭祀花費,僅剩27 萬多元。被繼承人留下的錢,用於辦喪禮及購買牌位,僅剩 20幾萬元。系爭房地雖為被繼承人遺產,但戊○○曾為父母 添購傢俱,增建時也有出資,並提供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 及照顧起居,反觀原告未曾照顧父母,是其訴請分割遺產不 合理。如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可在兩或三人同意下, 將之捐出等語置辯。 (三)被告己○○則以:系爭250萬元係由伊與被繼承人、丁○○ 一同前去轉到丁○○名下。又系爭房地只有前門,各樓層出 入均須通過1樓大門,並無獨立出入口,是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查被繼承人與辛○○為夫妻,育有子女癸○○(長子)、丁 ○○(次男)、戊○○(三男)、己○○(四男)、甲○○ (長女)、乙○○(次女),癸○○於36年2月2日死亡,辛 ○○則於104年8月14日死亡,嗣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5,且被繼承人未立 有遺囑,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 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對於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 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且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201至219、331頁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抗辯原告2人按應繼分1/5 分配不合理,也不合乎傳統,被繼承人死亡前有交代要拜牌 位等語,於法顯屬無據,且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5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惟自立法理由揭櫫:「…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 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 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 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 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 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 項規定。…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 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 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 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 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 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可明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增訂,規範目 的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影響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權益。至於繼承人間應繼財產即遺產之計算, 非屬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是被繼承人贈與 繼承人之財產,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 非屬應繼財產。準此,本件原告曾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 之1規定,系爭250萬元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云云(見本院卷 第119頁),容有誤解。 2.又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0日提領系爭250萬元予被告丁○ ○設定郵政定期儲蓄存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1頁),且有該郵政定期儲蓄存單影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1頁)。參以被告丁○○陳稱:兩造雙親於生 前將六代祖先分成4組公媽立牌,並指定丁○○、戊○○ 、己○○及長孫壬○○4人供奉傳承,丁○○身為長子有 權利及義務執行父母祖先交付的任務,按公媽立牌歸屬分 配該250萬元,子孫們從106年起,即為祖先購置牌位,年 節祭祖7次;系爭250萬元是父親送給我的,我弟弟己○○ 載我父親去,我也在場,我們一起去郵局辦所有權移轉, 去郵局辦手續前差不多一兩個月,父親就說要給我,說起 來好像父親有先見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1、411頁); 核與被告己○○當庭所述:該定存單是約1年多前,由我 跟我父親還有我大哥一起去轉到我大哥丁○○戶頭,當場 我父親就是提領時簽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及被告戊○○陳述:我有分到625,000元,是大哥丁 ○○匯到我帳戶,我有去買牌位,連拜拜還有請法師花了 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相符,且有原告甲○○ 於通訊軟體「賴家互聯網」上所傳「爸爸只有一點點財, 維護房子及祖墳皆可,祖墳你們三兄弟協商就好非我權力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原告不爭執之被 告丁○○所提立過房書、立牌、祭祀、神桌、老宅神桌、 祖墳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9至91、95頁),及被告己○○所提被繼承 人手寫年節祭拜歷代祖先日期書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佐,復核與臺灣傳統觀念多由男丁管理家業之 常情相符。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確與被告丁○○間就系 爭250萬元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於104年4月10日移轉 權利與被告丁○○,洵堪採認。 3.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就系爭250萬元成立附負 擔贈與契約,並於104年4月10日移轉權利,該贈與時間雖 在被繼承人106年1月12日死亡前2年內,然按諸上開說明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雖視為遺產,但在繼承人之間 ,並非應繼財產,而原告爭執上開贈與契約,主張系爭25 0萬元係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予以分配云云,要非足採。 (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丁○○返還750,259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逕自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提 領68萬元、7,259元、63,000元,總計750,259元等節,業 經被告丁○○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11頁),且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1月8日函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1月9日函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35 5至357頁),自堪採信。丁○○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 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及支應其他開支等語,然此並無礙於 丁○○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款項利益之事實。 2.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 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 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 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 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 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業已用於喪葬費用407,620元及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4,823 元部分,業據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見本 院卷第386至387、412至413頁),其餘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並有行政相驗收據、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 請款單、告別式法會程序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2 87、289頁)。又被告丁○○所列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 中之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外傭首次幫其沐浴而獲贈之1,000 元,衡與臺灣民間喪葬習俗相符,應併予列計喪葬費用支 出。是被告丁○○以其取得款項中之413,443元(計算式 :407,620元+4,823元+1,000元=413,443元)繳納喪葬 費用及代墊費用部分,自未受有該413,443元之利益,亦 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可言。 3.至被告丁○○所抗辯逾上開413,443元外之費用(見本院 卷第239至241頁),均為原告所爭執,且其中「送高聯絡 人紅包一個轉捐八八水災」、「送姑媽回禮」、「上項( 姑媽回禮)宅急便運費」、「購買禮物探望姑媽」、「10 6年七大節日提前一天依習俗祭拜父親(七次)及合爐對 年辦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丁○○既 已自被繼承人處獲贈金錢以供辦理祭祀事宜,即無再將祭 祀費用列於此處扣抵之理;又「父親與外傭生活費」、「 外傭阿長薪資」、「106.01.18外傭阿長離職請阿長吃飯 」、「仲介服務費」、「感謝阿長幫忙送紅包」、「補繳 健保費(含外傭)」、「代支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15個月 」、「代支氧氣機、鋼瓶(含濃氧)、血氧計租金」、「 代支購買氧氣機鋼瓶、血氧計款項」部分,被告丁○○除 提出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氧氣機租賃契約書、 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77至285、291、293頁)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況被告丁○○為外傭之僱用人、氧 氣機承租人及氧氣機鋼瓶、血氧計之買受人,上述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單之應繳款人亦為被告丁○○,且所應繳款 項及租金支出暨買賣價金復均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則被告 丁○○抗辯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此部分費用,或 以其自己之資金支付該等費用云云,均無足採。況縱認被 告丁○○有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前述費用,然此部分既係被 告丁○○基於子女孝敬被繼承人所為之給付,核屬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是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丁○○返 還不當得利336,816元(計算式:750,259元-413,443元 =336,816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部分,為有理由 ,超逾336,816元部分,則無理由。原告既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則 其選擇合併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部分,即無 審究之必要。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49、355至3 57頁)。而該等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5,兩造迄今未 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基上,本院裁判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說明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部分,房屋面積為62.2 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目 前閒置中,型態為透天住宅,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按。而本件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繼 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之房屋面積至多不到13平方公尺 ,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 獨立維持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 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又全體繼承人合意將公同共有之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固無不可,惟若任一繼承人不 同意者,仍僅得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方法分割,無就特 定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餘地;本件僅有被告丁○○表 示希望不分割(見本院卷第414頁),而以此方式分割 ,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再參以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 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 ,此與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為適當。 (2)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存款,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較為公平妥適,並符 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復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 (四)被告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 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 利金額336,816元,係屬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 繼承人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而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336, 816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該公同共有債權即每人各分得1/5(詳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返還336,816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逾336,816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又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遺產之範圍及請求分割之方 法,雖未經採取,仍應認其訴為有理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請求被告丁○○ 返還不當得利後予分割,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 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 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分法 ┌──┬──────────────────┬──────────────┐ │編號│ 標 的 │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之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甲○○單獨取得;由甲○│ │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3.62平方公尺)│○各補償原告乙○○、被告丁○│ ├──┼──────────────────┤○、戊○○、己○○1,318,484 │ │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元(計算式:6,592,420元÷5=│ │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1,318,484元)。 │ │ │積共62.2平方公尺) │ │ ├──┼──────────────────┼──────────────┤ │ 3.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不當得利債權25│由兩造各取得1/5。 │ │ │0萬元。 │ │ ├──┼──────────────────┼──────────────┤ │ 4. │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後自其帳戶提領│先扣除被告丁○○支付之喪葬費│ │ │750,259元。 │407,620元及代墊費用4,823元後│ │ │ │,被告丁○○仍應返還337,816 │ │ │ │元予全體繼承人,由兩造各取得│ │ │ │1/5。 │ ├──┼──────────────────┼──────────────┤ │ 5. │新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0、帳│由兩造各取得1/5。 │ │ │號:0000000)存款92元 │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由兩造各取得1/5。 │ │ │00000000號)存款124元 │ │ └──┴──────────────────┴──────────────┘ 附表二: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編號│名稱│ 內 容 │權利範圍、面積或│分割方法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之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 │ │積143.6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應繼分比例取得。 │ │ 2.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權利範圍全部、面│ │ │ │ │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積共62.2平方公尺│ │ ├──┼──┼────────────────┼────────┼─────────┤ │ 3. │存款│新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0│ 92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 │ │、帳號:0000000) │ │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4.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124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 │ │000000000000號) │ │應繼分比例取得。 │ └──┴──┴────────────────┴────────┴─────────┘ 附表三:被告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 │編號│不當得利債權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被告丁○○應返還之│336,816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 │ │不當得利,即其於被│ │繼分比例取得。 │ │ │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 │ │ │ │存款共750,259元, │ │ │ │ │扣除喪葬費用408,62│ │ │ │ │0元及代墊費用4,823│ │ │ │ │元合計413,443元後 │ │ │ │ │,即為336,816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甲○○ │1/5 │ ├──┼────┼───┤ │ 2. │乙○○ │1/5 │ ├──┼────┼───┤ │ 3. │丁○○ │1/5 │ ├──┼────┼───┤ │ 4. │戊○○ │1/5 │ ├──┼────┼───┤ │ 5. │己○○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