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
子○○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予被
繼承人
庚○○之全體
繼承人。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僅就被繼
承人庚○○之現金遺產訴請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
卷第9、39頁);
嗣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增
列及變更遺產項目(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95至303頁);
復於108年1月12日追加
訴之聲明「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750,259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並
變更分割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8
3頁)。茲因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
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變更分割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丁○○返還750,259元予全
體繼承人部分,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己○○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辛○○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
告甲○○、乙○○及被告丁○○、戊○○、己○○,辛○○
於104年8月14日死亡,嗣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12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250萬元(下稱
系
爭250萬元),
難認係被繼承人
贈與被告丁○○,而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即屬被
繼承人對被告丁○○之
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
予以分配。又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其他繼
承人之同意而擅自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提
領68萬元、7,259元、63,000元,總計750,259元,扣除被告
丁○○支出之喪葬費用407,620元及代墊費用4,823元,被告
丁○○仍應返還337,816元予全體繼承人,並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等語。爰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一)被告丁○○應返還750,259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4月10日已將系爭25
0萬元贈與丁○○,此筆款項非屬遺產。兩造雙親於生前將
六代祖先分成4組公媽立牌,並指定丁○○、戊○○、己○
○及長孫壬○○4人供奉傳承,丁○○身為長子有權利及義
務執行父母祖先交付的任務,按公媽立牌歸屬分配該250萬
元,子孫們從106年起,即為祖先購置牌位,年節祭祖7次,
並將於3週年後辦理賴林祖墳修繕事宜,供奉賴林祖先香火
傳承諸事宜費用總花費270萬元。又丁○○提領被繼承人郵
局、合庫存款共750,259元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及支應其
他開支合計525,814元,結餘20萬元,賴家兄弟、媳婦取得
共識,將於被繼承人入塔3週年後用於被繼承人所重視之賴
林祖墳修繕及地價稅、老宅基本水電費,現僅剩19萬多。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雖為被繼承人
遺產,但丁○○在被繼承人63至66年間買房購地時出資28,0
00元,增建時也有出資,且每月提供父母生活費、陪伴就醫
及照護、負擔健保及醫療費用,反觀原告鮮有聞問,未曾照
顧父母,亦從未掃墓、祭祖,今卻訴請按應繼分分割遺產,
既不合理,也不合乎傳統。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系爭房地也
不應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250萬元中之625,000元,由丁○○匯
至戊○○帳戶後,戊○○用於購買牌位及祭祀花費,僅剩27
萬多元。被繼承人留下的錢,用於辦喪禮及購買牌位,僅剩
20幾萬元。系爭房地雖為被繼承人遺產,但戊○○曾為父母
添購傢俱,增建時也有出資,並提供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
及照顧起居,反觀原告未曾照顧父母,是其訴請分割遺產不
合理。如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可在兩或三人同意下,
將之捐出等語置辯。
(三)被告己○○則以:系爭250萬元係由伊與被繼承人、丁○○
一同前去轉到丁○○名下。又系爭房地只有前門,各樓層出
入均須通過1樓大門,並無獨立出入口,是
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查被繼承人與辛○○為夫妻,育有子女癸○○(長子)、丁
○○(次男)、戊○○(三男)、己○○(四男)、甲○○
(長女)、乙○○(次女),癸○○於36年2月2日死亡,辛
○○則於104年8月14日死亡,嗣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5,且被繼承人未立
有
遺囑,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
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
迄今對於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
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且有兩造不爭執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201至219、331頁
),應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
抗辯原告2人按應繼分1/5
分配不合理,也不合乎傳統,被繼承人死亡前有交代要拜牌
位等語,於法顯屬無據,且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5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
惟自立法理由
揭櫫:「…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
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
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
繼承人
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
惟
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
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
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
項規定。…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
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
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權益』而設,並
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
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
73條應繼遺產,
併予敘明」等語,可明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增訂,規範目
的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影響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權益。至於繼承人間應繼財產即遺產之計算,
非屬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是被繼承人贈與
繼承人之財產,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
非屬應繼財產。準此,本件原告曾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
之1規定,系爭250萬元視為被繼承人遺產
云云(見本院卷
第119頁),容有誤解。
2.又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0日提領系爭250萬元予被告丁○
○設定郵政定期儲蓄存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1頁),且有該郵政定期儲蓄存單影本在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251頁)。參以被告丁○○陳稱:兩造雙親於生
前將六代祖先分成4組公媽立牌,並指定丁○○、戊○○
、己○○及長孫壬○○4人供奉傳承,丁○○身為長子有
權利及義務執行父母祖先交付的任務,按公媽立牌歸屬分
配該250萬元,子孫們從106年起,即為祖先購置牌位,年
節祭祖7次;系爭250萬元是父親送給我的,我弟弟己○○
載我父親去,我也在場,我們一起去郵局辦
所有權移轉,
去郵局辦手續前差不多一兩個月,父親就說要給我,說起
來好像父親有先見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1、411頁);
核與被告己○○當庭所述:該定存單是約1年多前,由我
跟我父親還有我大哥一起去轉到我大哥丁○○戶頭,當場
我父親就是提領時簽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及被告戊○○陳述:我有分到625,000元,是大哥丁
○○匯到我帳戶,我有去買牌位,連拜拜還有請法師花了
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相符,且有原告甲○○
於通訊軟體「賴家互聯網」上所傳「爸爸只有一點點財,
維護房子及祖墳皆可,祖墳你們三兄弟協商就好非我權力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原告不爭執之被
告丁○○所提立過房書、立牌、祭祀、神桌、老宅神桌、
祖墳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9至91、95頁),及被告己○○所提被繼承
人手寫年節祭拜歷代祖先日期書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
可佐,復核與臺灣傳統觀念多由男丁管理家業之
常情相符。
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確與被告丁○○間就系
爭250萬元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於104年4月10日移轉
權利與被告丁○○,
洵堪採認。
3.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就系爭250萬元成立附負
擔贈與契約,並於104年4月10日移轉權利,該贈與時間雖
在被繼承人106年1月12日死亡前2年內,然按諸上開說明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雖視為遺產,但在繼承人之間
,並非應繼財產,而原告爭執上開贈與契約,主張系爭25
0萬元係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予以分配云云,
要非足採。
(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丁○○返還750,259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逕自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提
領68萬元、7,259元、63,000元,總計750,259元等節,業
經被告丁○○
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11頁),且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1月8日函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1月9日函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35
5至357頁),自堪採信。丁○○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
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及支應其他開支等語,然此並無礙於
丁○○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款項利益之事實。
2.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
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
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中支付之;
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
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
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
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
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
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
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
○○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業已用於喪葬費用407,620元及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4,823
元部分,
業據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見本
院卷第386至387、412至413頁),其餘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並有行政相驗收據、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
請款單、告別式法會程序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2
87、289頁)。又被告丁○○所列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
中之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外傭首次幫其沐浴而獲贈之1,000
元,衡與臺灣民間喪葬習俗相符,應併予列計喪葬費用支
出。是被告丁○○以其取得款項中之413,443元(計算式
:407,620元+4,823元+1,000元=413,443元)繳納喪葬
費用及代墊費用部分,自未受有該413,443元之利益,亦
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可言。
3.至被告丁○○所抗辯逾上開413,443元外之費用(見本院
卷第239至241頁),均為原告所爭執,且其中「送高聯絡
人紅包一個轉捐八八水災」、「送姑媽回禮」、「上項(
姑媽回禮)宅急便運費」、「購買禮物探望姑媽」、「10
6年七大節日提前一天依習俗祭拜父親(七次)及合爐對
年辦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被告丁○○既
已自被繼承人處獲贈金錢以供辦理祭祀事宜,即無再將祭
祀費用列於此處扣抵之理;又「父親與外傭生活費」、「
外傭阿長薪資」、「106.01.18外傭阿長離職請阿長吃飯
」、「仲介服務費」、「感謝阿長幫忙送紅包」、「補繳
健保費(含外傭)」、「代支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15個月
」、「代支氧氣機、鋼瓶(含濃氧)、血氧計租金」、「
代支購買氧氣機鋼瓶、血氧計款項」部分,被告丁○○除
提出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氧氣機
租賃契約書、
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77至285、291、293頁)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況被告丁○○為外傭之僱用人、氧
氣機承租人及氧氣機鋼瓶、血氧計之買受人,上述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單之應繳款人亦為被告丁○○,且所應繳款
項及租金支出
暨買賣價金復均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則被告
丁○○抗辯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此部分費用,或
以其自己之資金支付該等費用云云,均無足採。況縱認被
告丁○○有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前述費用,然此部分既係被
告丁○○基於子女孝敬被繼承人所為之給付,核屬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是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丁○○返
還不當得利336,816元(計算式:750,259元-413,443元
=336,816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部分,為有理由
,超逾336,816元部分,則無理由。原告既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則
其選擇合併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部分,即無
審究之必要。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49、355至3
57頁)。而該等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5,兩造迄今未
能
協議分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基上,本院裁判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說明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部分,房屋面積為62.2
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目
前閒置中,型態為透天住宅,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
可按。而本件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繼
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之房屋面積至多不到13平方公尺
,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
獨立維持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
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又全體繼承人
合意將公同共有之
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固無不可,惟若任一繼承人不
同意者,仍僅得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方法分割,無就特
定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餘地;本件僅有被告丁○○表
示希望不分割(見本院卷第414頁),而以此方式分割
,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
亦非妥適。再參以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
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
,此與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為適當。
(2)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存款,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較為公平妥適,並符
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復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
(四)被告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
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
利金額336,816元,係屬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
繼承人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而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336,
816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債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該公同共有債權即每人各分得1/5(詳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返還336,816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逾336,816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又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遺產之範圍及請求分割之方
法,雖未經採取,仍應認其訴為有理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請求被告丁○○
返還不當得利後予分割,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
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
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分法
┌──┬──────────────────┬──────────────┐
│編號│ 標 的 │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之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甲○○單獨取得;由甲○│
│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3.62平方公尺)│○各補償原告乙○○、被告丁○│
├──┼──────────────────┤○、戊○○、己○○1,318,484 │
│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元(計算式:6,592,420元÷5=│
│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1,318,484元)。 │
│ │積共62.2平方公尺) │ │
├──┼──────────────────┼──────────────┤
│ 3.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不當得利債權25│由兩造各取得1/5。 │
│ │0萬元。 │ │
├──┼──────────────────┼──────────────┤
│ 4. │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後自其帳戶提領│先扣除被告丁○○支付之喪葬費│
│ │750,259元。 │407,620元及代墊費用4,823元後│
│ │ │,被告丁○○仍應返還337,816 │
│ │ │元予全體繼承人,由兩造各取得│
│ │ │1/5。 │
├──┼──────────────────┼──────────────┤
│ 5. │新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0、帳│由兩造各取得1/5。 │
│ │號:0000000)存款92元 │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由兩造各取得1/5。 │
│ │00000000號)存款124元 │ │
└──┴──────────────────┴──────────────┘
附表二: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編號│名稱│ 內 容 │權利範圍、面積或│分割方法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之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 │ │積143.6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應繼分比例取得。 │
│ 2.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權利範圍全部、面│ │
│ │ │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積共62.2平方公尺│ │
├──┼──┼────────────────┼────────┼─────────┤
│ 3. │存款│新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0│ 92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 │ │、帳號:0000000) │ │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4.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124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 │ │000000000000號) │ │應繼分比例取得。 │
└──┴──┴────────────────┴────────┴─────────┘
附表三:被告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
│編號│不當得利債權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被告丁○○應返還之│336,816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
│ │不當得利,即其於被│ │繼分比例取得。 │
│ │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 │ │
│ │存款共750,259元, │ │ │
│ │扣除喪葬費用408,62│ │ │
│ │0元及代墊費用4,823│ │ │
│ │元合計413,443元後 │ │ │
│ │,即為336,816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甲○○ │1/5 │
├──┼────┼───┤
│ 2. │乙○○ │1/5 │
├──┼────┼───┤
│ 3. │丁○○ │1/5 │
├──┼────┼───┤
│ 4. │戊○○ │1/5 │
├──┼────┼───┤
│ 5. │己○○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