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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靜 代 理 人 陳文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9年度繼字第66號拋棄繼承事件 、99年度繼字第8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守仁之債權人,聲 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等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家事庭函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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