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其靜
代 理 人 陳文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9年度繼字第66號
拋棄繼承事件
、99年度繼字第80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上開規定
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楊守仁之
債權人,聲
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等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
證、家事庭函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
前揭事件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
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