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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生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郭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再婚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 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 陸佰陸拾陸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78年1月17日離婚,並協 議被告應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及會款各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詎被告給付4個月後,即未曾再為給 付,並言明待其公司經營上軌道後,再與積欠之所有款項併 為給付原告。嗣被告之公司經原告於106年查知已營運正常 ,但被告仍未履行其應為之給付,原告遂於同年約8月間為 催討,被告直至同年11月7日始稱要履行給付所欠款項,並 開一朋馳名車接原告至遠東大飯店餐敘面議,被告於用餐間 允諾先償還100萬元。然之後又音訊全無,原告旋於107年6 月1日至被告公司催討,被告當場承諾會依約定給付卻仍未 履行,原告乃於同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其履行,未獲 被告置理。總計自78年2月17日至107年10月17日,共352個 月,每月1萬元,合計352萬元,會費為100萬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4個月計4萬元,故被告未給付金額共448萬元。惟 原告資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有困難,且被告於遠東大飯店餐 敘時已答應先給付原告100萬元,故原告先行請求100萬元, 並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11月 15日(含此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 。㈢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會款部分,合會金之債,存在於會首及會員 間,會款亦存在於會頭及會腳間,被告並非會首或會員,被 告應無會款之債務可言。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受領原告之資 助實屬原告之贈與,嗣虧損殆盡,且被告自78年1月起已支 付共17個月,合計144,500元(計算式:8,500×17=144,50 0),並非僅4萬元,且如有不當得利,亦已時效消滅,並不 負其他返還義務。原告如主張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已罹 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或返還。關於生活費(即贍養費)部分,民法第1057條法 定贍養費之給付顯係填補離婚之一方,保持必要之生活費用 ,兩造所生4個女兒均歸被告撫養,原告則未對女兒支付贍 (扶)養費,因此協議中所示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會款各 8,500元至萬元云云,真意為何,容有斟酌餘地。民法第126 條規定,贍養費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如有請求權存在,又無不能行使情形,足證原告並非生 活困難。另被告與原告見面,僅係舊識之關係,然被告當時 已中風,毫無謀生能力,並不可能對之有任何金錢上之承諾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4至416頁): ㈠兩造於58年8月20日結婚,嗣於78年1月17日離婚,並簽立如 原證一所示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 定:被告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會款各8,5 00元至1萬元,如原告再婚,生活費部分被告方停付,會款 部分至付清為止。 ㈡被告現為歐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旺公司)之董事長。 ㈢被告曾於106年11月7日開車接原告至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 下稱遠東飯店)餐敘。 ㈣原告曾於107年6月1日至歐旺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當場承 諾會依約定給付卻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7年7月17日發存證 信函催其履行,被告亦置之不理。 ㈤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歐旺 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遠東飯店電子發票及信用卡簽單、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5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至23、25、27至35頁、本院卷 第179、181、3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使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將其參加合會所得會款借 與被告,嗣就該等借款,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支付 20萬元,簽立系爭協議書日則支付10萬元,並於78年3月7日 前再支付10萬元,且同意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至清償 完畢止,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即明(見訴字卷第 17、19頁),復經原告到庭陳述:我起會,把會錢借給被告 ,被告有開票給我,楊尚賢律師是我們離婚見證律師,楊律 師說寫「會款」,我本來跟被告要每個月2萬元,但是楊律 師說我給被告生了4個女兒,所以說一半寫會錢,一半寫生 活費,被告說他有錢的時候給1萬,沒錢的時候給8,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提出支票、本票影本(總金額 共368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61頁),被告復未就 此部分為爭執,自堪採信。是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會款 」,被告並非會首或會員,無會款債務可言;兩造原為夫妻 ,被告受領原告之資助實屬原告之贈與云云,顯非足採。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被告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如原告再婚 ,生活費部分被告方停付;此顯與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 過失之一方,因裁判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之贍養費 不同。是被告抗辯該生活費即為贍養費,亦非足採。另觀諸 上開約定內容,顯係處理原告離婚後生活費用之問題,而關 於離婚後生活費用之給付約定雖法未見明文,惟契約之成立 ,在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又符合法律要求要件下,僅需 雙方合意即為成立生效。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已明確約 定兩造在離婚後,被告願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並僅以原告 再婚作為解除條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受其拘束 並為履行。 ㈡按債務人不爭執應依契約負給付金錢之責,惟抗辯已清償一 定金額,為債權人否認,是以債務人已否清償此部分金額, 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無法證明已清償此部分 金額之事實,終應由其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本件被告不 爭執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生活費、會款各8,500元至1萬元,如原告再婚,生活 費部分被告方停付,會款部分至付清為止;惟其於民事答辯 狀中抗辯:被告自78年1月起已支付共17個月,合計144,500 元(計算式:8,500×17=144,500)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頁),嗣於言詞辯論時抗辯:被告已付完前開第二條約定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就其前揭清償抗辯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依上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4個月計4萬元後,即未曾再為給付等語,應認可採。至 原告主張:被告曾言明待其公司經營上軌道後,再與積欠之 所有款項併為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6年查知該公司已營運 正常,但被告仍未履行其應為之給付,原告遂於同年約8月 間為催討,被告直至同年11月7日始稱要履行給付所欠款項 ,並開一朋馳名車接原告至遠東大飯店餐敘面議,被告於用 餐間允諾先償還10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曾於106年11月 7日開車接原告至遠東飯店餐敘之事實,然其餘均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03、4 05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就此 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曾就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給付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或被告確曾有 前述承認債務及允諾償還100萬元之事實。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 8條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訂之短 期時效者,所針對者為定期給付之債,按該條所指之定期債 權如利息、租金等,均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依循一定時間 之經過而順次發生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而言,且因每次給付期 間均未及1年,債權人當不至於因時間經過而疏於行使權利 ,故特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惟倘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 ,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括在內。本件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已 如前述,其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兩造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第二條,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與民法第12 6條所列定期給付債權不同,當不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 應自被告未依約給付各期債務日起,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 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而原告曾於107年6月1日至歐旺公 司向被告催討,被告當場承諾會依約定給付卻仍未履行,原 告乃於107年7月17日發存證信函催其履行,被告置之不理, 此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嗣於107年10月16日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 (見訴字卷第11頁),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消費借貸 債權分期給付部分,自107年6月1日回溯15年即92年6月1日 起至107年6月1日止,及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 ,共15年4月,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 共92萬元(計算式:5,000元×〈15年×12月+4月〉=92萬 元)。又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應係指依民法第1057條所生之贍養費請求而言。本件系爭協 議書第二條之生活費,並非民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已如 前述,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惟該生活費原本 即約定分期給付,分期給付之期限為1個月,依循一定時間 之經過而順次發生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自屬民法第126條所 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原告 曾於107年6月1日至歐旺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當場承諾會 依約定給付卻仍未履行,嗣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定期給付生活 費之債權,自107年6月1日回溯5年即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 6月1日止,及至同年10月16日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是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共5年4月,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生活費債權金額共32萬元(計算式 :5,000元×〈5年×12月+4月〉=32萬元)。綜上,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共124萬元(計算式:92萬元+32萬元=124萬元)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以時效 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生活費、會款各8,500元至1萬元,如原告再婚,生活費部 分被告方停付,會款部分至付清為止;而前開給付8,500元 至1萬元之金額,生活費、會款之清償數額為各半數,並以 被告資力為斷,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 係有資力之人,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歐旺公司之登記資料、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1至171、193、333至345、397頁)。被告雖抗辯 其曾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92、359至365頁),然此部分並無礙於被告 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並為履行之事實認定。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關於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5 日起,至原告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 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1月15日 起,至原告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