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黃秀蘭
訴訟
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郭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海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再婚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
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
陸佰陸拾陸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78年1月17日
離婚,並協
議被告應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及會款各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
詎被告給付4個月後,即未曾再為給
付,並言明待其公司經營上軌道後,再與積欠之所有款項併
為給付原告。
嗣被告之公司經原告於106年查知已營運正常
,但被告仍未履行其應為之給付,原告遂於同年約8月間為
催討,被告直至同年11月7日始稱要履行給付所欠款項,並
開一朋馳名車接原告至遠東大飯店餐敘面議,被告於用餐間
允諾先償還100萬元。然之後又音訊全無,原告
旋於107年6
月1日至被告公司催討,被告當場承諾會依約定給付卻仍未
履行,原告
乃於同年7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其履行,未獲
被告置理。總計自78年2月17日至107年10月17日,共352個
月,每月1萬元,合計352萬元,會費為100萬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4個月計4萬元,故被告未給付金額共448萬元。惟
原告
資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有困難,且被告於遠東大飯店餐
敘時已答應先給付原告100萬元,故原告先行請求100萬元,
並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
。為此,
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11月
15日(含此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
。㈢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會款部分,合會金之債,存在於會首及會員
間,會款亦存在於會頭及會腳間,被告並
非會首或會員,被
告應無會款之債務可言。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受領原告之資
助實屬原告之
贈與,嗣虧損殆盡,且被告自78年1月起已支
付共17個月,合計144,500元(計算式:8,500×17=144,50
0),並非僅4萬元,且如有
不當得利,亦已時效消滅,並不
負其他返還義務。原告如主張
借貸關係,其
請求權時效已罹
於
民法第125條之15年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
付或返還。關於生活費(即
贍養費)部分,民法第1057條法
定贍養費之給付顯係填補離婚之一方,保持必要之生活費用
,兩造所生4個女兒均歸被告撫養,原告則未對女兒支付贍
(扶)養費,因此協議中所示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會款各
8,500元至萬元
云云,真意為何,容有斟酌餘地。民法第126
條規定,贍養費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如有請求權存在,又無不能行使情形,
足證原告並非生
活困難。另被告與原告見面,僅係舊識之關係,然被告當時
已中風,毫無謀生能力,並不可能對之有任何金錢上之承諾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4至416頁):
㈠兩造於58年8月20日結婚,嗣於78年1月17日離婚,並簽立如
原證一所示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
定:被告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會款各8,5
00元至1萬元,如原告再婚,生活費部分被告方停付,會款
部分至付清為止。
㈡被告現為歐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旺公司)之董事長。
㈢被告曾於106年11月7日開車接原告至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
下稱遠東飯店)餐敘。
㈣原告曾於107年6月1日至歐旺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當場承
諾會依約定給付卻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7年7月17日發存證
信函催其履行,被告亦置之不理。
㈤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
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歐旺
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遠東飯店電子發票及信用卡簽單、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5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至23、25、27至35頁、本院卷
第179、181、397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使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查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將其參加合會所得會款借
與被告,嗣就該等借款,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支付
20萬元,簽立系爭協議書日則支付10萬元,並於78年3月7日
前再支付10萬元,且同意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至清償
完畢止,此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即明(見訴字卷第
17、19頁),復經原告到庭陳述:我起會,把會錢借給被告
,被告有開票給我,楊尚賢律師是我們離婚見證律師,楊律
師說寫「會款」,我本來跟被告要每個月2萬元,但是楊律
師說我給被告生了4個女兒,所以說一半寫會錢,一半寫生
活費,被告說他有錢的時候給1萬,沒錢的時候給8,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提出支票、
本票影本(總金額
共368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61頁),被告復未就
此部分為爭執,自堪採信。是被告抗辯:
上開款項為「會款
」,被告並非會首或會員,無會款債務可言;兩造原為夫妻
,被告受領原告之資助實屬原告之贈與云云,顯非足採。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被告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如原告再婚
,生活費部分被告方停付;此顯與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
過失之一方,因
裁判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之贍養費
不同。是被告抗辯該生活費即為贍養費,亦非足採。另觀諸
上開約定內容,顯係處理原告離婚後生活費用之問題,而關
於離婚後生活費用之給付約定雖法未見明文,惟契約之成立
,在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又符合
法律要求要件下,僅需
雙方
合意即為成立生效。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已明確約
定兩造在離婚後,被告願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並僅以原告
再婚作為解除條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受其
拘束
並為履行。
㈡按
債務人不爭執應依契約負給付金錢之責,惟抗辯已清償一
定金額,為
債權人否認,
是以債務人已否清償此部分金額,
自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如債務人無法證明已清償此部分
金額之事實,終應由其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本件被告不
爭執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生活費、會款各8,500元至1萬元,如原告再婚,生活
費部分被告方停付,會款部分至付清為止;惟其於民事
答辯
狀中抗辯:被告自78年1月起已支付共17個月,合計144,500
元(計算式:8,500×17=144,500)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頁),嗣於言詞辯論時抗辯:被告已付完前開第二條約定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就其
前揭清償抗辯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依上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4個月計4萬元後,即未曾再為給付等語,應認可採。至
原告主張:被告曾言明待其公司經營上軌道後,再與積欠之
所有款項併為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6年查知該公司已營運
正常,但被告仍未履行其應為之給付,原告遂於同年約8月
間為催討,被告直至同年11月7日始稱要履行給付所欠款項
,並開一朋馳名車接原告至遠東大飯店餐敘面議,被告於用
餐間允諾先償還10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曾於106年11月
7日開車接原告至遠東飯店餐敘之事實,然其餘均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03、4
05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就此
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兩造間確曾就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給付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或被告確曾有
前述承認債務及允諾償還100萬元之事實。
㈢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
8條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訂之短
期時效者,所針對者為定期給付之債,按該條所指之定期債
權如利息、租金等,均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依循一定時間
之經過而順次發生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而言,且因每次給付期
間均未及1年,
債權人當不至於因時間經過而疏於行使權利
,故特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惟倘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
,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括在內。本件
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已
如前述,其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兩造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第二條,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
分期給付,與民法第12
6條所列定期給付債權不同,當不
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
應自被告未依約給付各期債務日起,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
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而原告曾於107年6月1日至歐旺公
司向被告催討,被告當場承諾會依約定給付卻仍未履行,原
告乃於107年7月17日發存證信函催其履行,被告置之不理,
此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嗣於107年10月16日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考
(見訴字卷第11頁),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消費借貸
債權分期給付部分,自107年6月1日回溯15年即92年6月1日
起至107年6月1日止,及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
,共15年4月,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
共92萬元(計算式:5,000元×〈15年×12月+4月〉=92萬
元)。又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應係指依民法第1057條所生之贍養費請求而言。本件系爭協
議書第二條之生活費,並非民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已如
前述,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惟該生活費原本
即約定分期給付,分期給付之期限為1個月,依循一定時間
之經過而順次發生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自屬民法第126條所
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原告
曾於107年6月1日至歐旺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當場承諾會
依約定給付卻仍未履行,嗣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定期給付生活
費之債權,自107年6月1日回溯5年即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
6月1日止,及至同年10月16日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是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共5年4月,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生活費債權金額共32萬元(計算式
:5,000元×〈5年×12月+4月〉=32萬元)。綜上,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共124萬元(計算式:92萬元+32萬元=124萬元)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以時效
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生活費、會款各8,500元至1萬元,如原告再婚,生活費部
分被告方停付,會款部分至付清為止;而前開給付8,500元
至1萬元之金額,生活費、會款之清償數額為各半數,並以
被告資力為斷,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
係有資力之人,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歐旺公司之登記資料、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1至171、193、333至345、397頁)。被告雖抗辯
其曾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92、359至365頁),然此部分並無礙於被告
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並為履行之事實認定。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關於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5
日起,至原告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
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難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1月15日
起,至原告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