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鴻鑫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鳳琴
被
上訴人 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再者,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為:被上訴人以伊終止
兩造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
無從繼續履行與訴外人即外籍勞工TRAN DUY KHANH(中文姓
名為陳維慶,下稱陳維慶)間之服務契約,且未能藉由扣取
陳維慶之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向伊請求賠償
上開損失即
新臺幣(下同)54,60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0,000元,
惟伊係
按勞動部
定型化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服務事
實自不能收取服務費,陳維慶來臺灣工作已付出一筆仲介費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任何損失,且係因被上訴人於翻
譯人員更換溝通上沒有共識,致陳維慶在工廠上遇到問題無
法即時服務,且因伊之工廠內部員工僅有陳維慶一人,係因
被上訴人服務出問題導致陳維慶回越南而人手不足,致影響
工廠出貨進度,伊才同意陳維慶要求更換仲介服務,是上情
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開服務費之損
失,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
縱有理由亦屬過高,且陳
維慶為
本案攻防重點,伊於原審書狀載明,而第一審法院未
傳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於上訴審中傳喚
云
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就上訴人雖指摘其終止契約並無
可歸責事由,不需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云云,惟此本屬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此部分
乃係就原審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證人為本案重要攻防重點,其曾於
原審書狀載明,而第一審法院未予傳喚,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於上訴審中
聲請傳喚,再主張
本件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亦未提出
酌減違約金之
抗辯,上開上訴理由係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
而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依
前揭規定,亦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
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
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上訴
人主張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傳喚證人及提出酌減違約金之
抗辯,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再行提出,併此敘明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