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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鴻鑫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鳳琴 被上訴人  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為:被上訴人以伊終止兩造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 無從繼續履行與訴外人即外籍勞工TRAN DUY KHANH(中文姓 名為陳維慶,下稱陳維慶)間之服務契約,且未能藉由扣取 陳維慶之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向伊請求賠償上開損失即 新臺幣(下同)54,6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伊係 按勞動部定型化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服務事 實自不能收取服務費,陳維慶來臺灣工作已付出一筆仲介費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任何損失,且係因被上訴人於翻 譯人員更換溝通上沒有共識,致陳維慶在工廠上遇到問題無 法即時服務,且因伊之工廠內部員工僅有陳維慶一人,係因 被上訴人服務出問題導致陳維慶回越南而人手不足,致影響 工廠出貨進度,伊才同意陳維慶要求更換仲介服務,是上情 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開服務費之損 失,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縱有理由亦屬過高,且陳 維慶為本案攻防重點,伊於原審書狀載明,而第一審法院未 傳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於上訴審中傳喚云 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就上訴人雖指摘其終止契約並無 可歸責事由,不需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云云,惟此本屬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此部分係就原審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證人為本案重要攻防重點,其曾於 原審書狀載明,而第一審法院未予傳喚,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於上訴審中聲請傳喚,再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亦未提出 酌減違約金之抗辯,上開上訴理由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依前揭規定,亦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 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上訴 人主張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傳喚證人及提出酌減違約金之 抗辯,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再行提出,併此敘明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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