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巍
被
上訴人 金鑫汽車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雀
訴訟代理人 彭金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3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
準用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 月、同年7月間委請被
上訴人維修車輛,被上訴人就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693元未先向上訴人報價,亦
未經上訴人同意;另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
於106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5,093元,竟又於106
年7月13日再次開單向上訴人請款5,250元,顯見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有重複計收維修費用之情事。則經扣除上開費用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維修費用應僅有44,461元,
而非
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83,604元,上訴人並非空言爭執,原
審就此竟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又上訴人
之代表人為王巍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趙保貴,則趙保貴既非
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員工,縱其曾同意支付全部維修費用,對
上訴人亦無
拘束力,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
為何論述,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益徵原判決確屬違背
法令甚明。為此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予
以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維修費用有未得其同意
、重複計價之情事,而原審復未就趙保貴是否有代理上訴人
同意支付全數維修費用之權限乙情予以調查為由,質疑原判
決就維修費用數額認定之正確性,
惟經核上開事由無非均僅
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
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再觀以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就同法第469條所列
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第1款至第5款,可知立法者已明
示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序之適用,是上
訴人指摘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未敘明不予調查趙保貴是否有代
理上訴人同意支付全數維修費用權限乙情之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云云,復非有據。
揆諸前開說明,尚
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