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惠芸
被
上訴人 蔣頌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福滿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滿吉公司)代工生產蛋糕,而與福滿吉公司及被上訴
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僅係福滿吉公司之履約
保證人,上訴人需向
福滿吉公司支付代工生產蛋糕費用,
而非向被上訴人,從而
原審
爰依系爭契約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工費用
,要屬違背法令;縱認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新
臺幣(下同)31,019元,
惟會計作業無法
勾稽,無法申報費
用抵繳營業所得稅,原審判決亦有違法;況被上訴人惡意毀
棄上訴人所交付原物料222,508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
損失應予賠償,上訴人得於31,019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則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31,01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
人,
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給付代工費用
暨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
乃就原審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
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
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