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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楊松林 被 上訴人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78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 468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其已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聯交通公司)之受 僱人,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李乾坤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 受損。被上訴人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 (含工資1萬4,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900元),並造成系爭 車輛因修復期間3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4,539元,以上共計3 萬2,7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前段 規定,訴請上訴人與五聯交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上訴人與五聯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7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當時雙方講好各自負擔自己車損,且系爭車輛不過是極輕微 的刮痕,卻要求修理費3 萬多元,簡直獅子大開口。伊願意 給付3萬多元,但要讓伊分期付款等語。 四、原審之判斷: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乾坤駕照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且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另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影本在卷可參,因而認定屬實。參酌系爭車輛係101年9月 出廠,現以2萬8,20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萬4,300元,零件 則為1萬3,900元,經將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 僅為1,390元,加計工資1萬4,300 元,故認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萬5,690元。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計程車 ,其於修復之3 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據其所提出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 04號函記載2000cc以下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等 語,因而認定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應計為 4,458 元。從而判決上訴人與五連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萬0,148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諭知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當事人、時間、地點等均被張冠李戴、移花接木,真正 駕車之人並非李乾坤,而為姓名不詳之人,原審出庭者非李 乾坤,是冒名頂替。又與之發生擦撞之車,為同廠牌之轎式 計程車,非休旅車;時間也非106年7月25日,而是同年月26 日午夜12點整;地點應○○○區○○路○段123、125號,卻 被移花接木變○○○區○○路○○○ 號。事實是李乾坤駕駛系 爭車輛在其後方,不願暫時踩煞車讓其先迴轉,或改由其右 側通過,且臨時逆向超車撞到其左車門嚴重受損,到底是誰 撞誰還很難說,又沒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當時伊有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暨警政署陳情,經發交萬華分局查證, 但萬華分局最終仍選擇官官相護。又系爭車輛僅有兩、三條 小刮痕,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獅子大開口,其當時並未叫 警察來處理,而是事後與警察勾結,在交通大隊之資料全部 都是變造的,有偽造文書及作偽證之嫌。本件上訴人是被誣 告,以及警察惡意做偽證等語。再者,法令規定證據不得有 瑕疵,且自由心證的百分比不得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有所明定。上訴人駕車上路,對前揭規定自應切實注意及遵 守。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現場圖及 照片,現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上訴人於變 換車道之際,未讓直行之李乾坤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之受損,上訴人前述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上訴人固指稱本案當事人、系爭車 輛、時間、地點等,均被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云云,惟其所 指「當事人(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人)」,實係被上訴 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銘新,既非本件當事人,亦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乾坤,並已載明於原審判決;又上訴人 所指「系爭車輛」,即為TOYOTA廠牌、WISH款式之營業小型 車,不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現場 採證照片可憑,此等照片亦據上訴人援引為系爭車輛受損位 置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陳,均顯屬誤會。另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地點,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檢送之現場採證及處理資料,固可知應係「106年7月26 日0時0分許」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原 審判決雖籠統記載為「被告於106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及誤載為「於臺北市○○區○○路○○○ 號前 」,惟前者並非錯誤(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7 月26日0時0分許,亦可理解為106 年7月25日午後12時0分許 ,從而,李乾坤於106年7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審判決描 述,並非錯誤),後者則參諸上開資料即足知悉係明顯誤寫 ,而僅屬原審判決是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系爭交通事故 之同一性有別。乃上訴人就此等部分所指,亦無足為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認定。上訴人又稱未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對方 事後與警察勾結,在交通警察大隊之資料全部都是變造的云 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聲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 ,乃原審未予調查,殊難指為違法;又有關前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現場採證及處理資料,亦據上訴 人於上訴時援引為其主張之證據,乃上訴人卻自相矛盾而聲 稱該等資料均屬變造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審據系爭交 通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與修復等事實認定,依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並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認定系爭 車輛於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金額,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與五 聯交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148元,及自107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既無足憑採,且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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