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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楊鐵樹       楊童寶       楊雅淳       楊黎蘭       楊鐵雄       闕秀琴       陳柏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幸枝 上 訴 人 張芸榛       張家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楊淑茹 上 訴 人 陳姿諭       陳亭伃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楊玉雲 上 訴 人 鄭恬欣       鄭凱心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麗秋 兼鄭恬欣與 鄭凱心之法 定代理人及 餘十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英志 被上訴人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 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參照),是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倘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仍 應自為判決,而無從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經查,本件上訴 人陳柏愷、張芸榛、張家綸、陳姿諭、陳亭伃、鄭恬欣、鄭 凱心等7人於本件起訴時及原審判決時均為尚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均無訴訟能力,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其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然於原審中均 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之,是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經法院第二審程序中通知上訴人補正戶籍謄本, 始查知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自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以颱風不能返 台為由,改為7月30日返台,並告知可以代訂飯店,但「自 行負擔費用」(費用皆需自理),拒絕由其吸收,上訴人因 人在國外無法查證,只好屈就現實環境,為讓老小住得舒適 ,升等便宜五星飯店,被上訴人舉證去除二造LINE前段對話 ,只將後續截圖呈堂,逃避責任,欺騙無知客戶。觀光局於 107年3月29日以被上訴人未派遺領隊,對其裁罰新臺幣(下 同)5萬元,如果旅行業者有派遣領隊,即可協助客戶。又 被上訴人告知會向航空公司爭取每人1千元賠償,上訴人前 往泰航申請,但天災本即航空業者除外責任,又詢問品保協 會及其他同業,發現保險公司從未收件,本來以為可獲得理 賠金(2,500元/日×20人)落空,才得知是一場騙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68、469條等規定,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 事實認定及對證據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 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自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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