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楊鐵樹
楊童寶
楊雅淳
楊黎蘭
楊鐵雄
闕秀琴
陳柏愷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陳幸枝
上 訴 人 張芸榛
張家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楊淑茹
上 訴 人 陳姿
諭
陳亭伃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楊玉雲
上 訴 人 鄭恬欣
鄭凱心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麗秋
兼鄭恬欣與
鄭凱心之法
定代理人及
餘十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英志
被上訴人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
並無
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
參照),是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倘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仍
應自為判決,而無從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經查,
本件上訴
人陳柏愷、張芸榛、張家綸、陳姿諭、陳亭伃、鄭恬欣、鄭
凱心等7人於本件起訴時及原審判決時均為尚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依
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無
行為能力
人,或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均無
訴訟能力,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其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然於原審中均
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之,是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
顯有
重大瑕疵,經法院第二審程序中通知上訴人補正
戶籍謄本,
始查知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自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
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三、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以颱風不能返
台為由,改為7月30日返台,並告知可以代訂飯店,但「自
行負擔費用」(費用皆需自理),拒絕由其吸收,上訴人因
人在國外無法查證,只好屈就現實環境,為讓老小住得舒適
,升等便宜五星飯店,被上訴人舉證去除二造LINE前段對話
,只將後續截圖呈堂,逃避責任,欺騙無知客戶。觀光局於
107年3月29日以被上訴人未派遺領隊,對其裁罰新臺幣(下
同)5萬元,如果旅行業者有派遣領隊,即可協助客戶。又
被上訴人告知會向航空公司爭取每人1千元賠償,上訴人前
往泰航申請,但天災本即航空業者除外責任,又詢問品保協
會及其他同業,發現保險公司從未收件,本來以為可獲得理
賠金(2,500元/日×20人)落空,才得知是一場騙局。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68、469條等規定,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
事實認定及對證據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
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自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
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