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愛思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瑄
被
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
抗告費時,不符
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
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
惟第一
審裁判如有違背
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自應許其
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
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4 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狀僅表明: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小
字第2805號判決,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表示另狀補
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07 年11月6
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後,
迄今仍未提出上訴
理由,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已逾
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程式,
難認
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