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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愛思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瑄 被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 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 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 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 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 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狀僅表明: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小 字第280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表示另狀補 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07 年11月6 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後,迄今仍未提出上訴 理由,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已逾 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 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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